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蔡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蔡俊良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418公克),並向警員供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從聽取被告之答辯意見,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於審判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於原審中之自白,基於相同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毒偵卷第86、88頁)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鑑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三、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5 年內或5 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據被告,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坦承其於上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85頁)。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合計驗餘淨重1.3418公克),經送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2、88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 、2 、6 、2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其自首犯行而有相當悔意,裁量後認應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且為累犯,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立法意旨自明),且因生理上耐藥性之影響,將導致毒品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毋寧說反覆、持續性的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查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其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足認其因濫用沉迷毒品而導致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格歷程,對被告而言,應著重的是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尤以本件被告尚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原審仍量處十月有期徒刑,而嫌過重,原審就此部分未察,被告上訴意旨復就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出於難以克制己行的仰賴毒品之犯罪動機,所為施用毒品僅為自傷行為而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之平和犯罪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從事RC切割、植筋鑽孔等重度勞力工作,工作壓力大才會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等,不免引人同情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足認其因濫用沉迷毒品而導致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格歷程,對被告而言,應著重的是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早日復歸社會,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覆轍,使刑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 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非屬「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合計驗餘淨重1.3418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陸、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