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旁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德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蔡俊良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88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 月16日、同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且其於106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106309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工地鑽孔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吸食器又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