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所犯之罪,其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8、19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慧玲、李羿鋒、江易衛、胡秉君等人(詳細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
二、蔡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紘、吳文益施用(詳細轉讓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載)。
三、蔡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 號9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可口可樂瓶身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蔡俊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與陳文男(未據處理)共同持有大麻之犯意,將陳文男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大麻1 包,在106 年1 月12日前某日,將該包大麻放置於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 樓住處陽臺上之廢棄冷氣主機內之紙盒裡,與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同置一處而共同持有之。
五、蔡俊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自105 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物。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 樓、福德一路130 巷旁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俊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88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88年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其本次所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3 至215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79 頁)就販賣毒品予蘇慧玲(即附表一編號1 )、江易衛(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胡秉君(即附表一編號7 至13)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蘇慧玲(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90頁;偵一卷第230 至232 頁)、江易衛(見偵二卷第103 至120 頁、偵一卷第222 至225 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5 頁)、胡秉君(見偵一卷第91至102 頁、第106 至109 頁、第357 至359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蘇慧玲(見偵一卷第86頁)、江易衛(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胡秉君(見偵一卷第58至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 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 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30 巷旁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慧玲、江易衛、胡秉君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開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認定,蘇慧玲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到蘇慧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蘇慧玲警詢(見偵二卷第84至85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3頁)所證相符,自可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江易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易衛均未將價金付清,伊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與江易衛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06 至116 頁)、偵查中(見他卷第4 至8頁、偵一卷第354 至355 頁)所證:被告讓伊先欠著等語相符,徵之江易衛前開所證,雖有被告係無償提供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相異說詞,然均未明白指稱其在本案起訴之4 次交易中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縱江易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交易後,伊有轉帳1 次2,000 元給被告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證之情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與江易衛之4 次交易中,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胡秉君部分,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 至13各次犯行,伊均有收到每次1,000 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與胡秉君警詢(見偵一卷第92至101 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7 至109 頁、第357 至359 頁)之證述要屬一致,應堪採信,胡秉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 至13各次犯行中僅給過被告3,000 元,伊無法區別哪幾次是與被告交易或被告請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然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並無陷害被告之原因,在警局時,警方是根據通聯譯文一天一天問伊,伊並未把不清楚的情況告訴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 頁),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時距過久,已對案發時之記憶有所混淆,應以其警詢、偵查之一致證述為可信,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至13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無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羿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5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羿鋒之情,辯稱:伊是請李羿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李羿鋒坐計程車至汐止找伊錢就不夠了,不可能花500 元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據李羿鋒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未收取任何代價,足認被告確無販賣意圖。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500 元為代價販賣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羿鋒等情不諱,與李羿鋒警詢(見偵二卷第75至80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7至18頁)一致證述:該次交易有向被告買到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李羿鋒105 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12所示之物扣案,首堪認定。而李羿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從法院交保出來,身上有1,000 餘元,坐計程車到汐止將近800 元,與被告見面時價金就不夠了,只是後來與被告有個共識就是要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與上情並無齟齬。
(二)被告雖辯以上詞,惟觀諸被告與李羿鋒105 年12月21日1時1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記載,可見「(被告問:哪一種的阿?硬的喔?)李羿鋒答:你想勒。(被告問:我要拿多少東西給你?)李羿鋒答:1 張就好了。(被告答:好,瞭解。)」等情(見偵一卷第64頁),李羿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謂「硬的」是指安非他命,「1張就好」是指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足認被告與李羿鋒於相約見面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價金之約定,有販賣之意無訛。又自被告與李羿鋒同日1 時18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羿鋒另請被告倒一點「女生」請其施用(見偵一卷第65頁),李羿鋒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女生」是指海洛因,當日被告請的海洛因價值約500 至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殊難想像以被告105 年11、12月間之生活、經濟狀況,販賣予蘇慧玲、江易衛、胡秉君相類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卻獨厚李羿鋒、大方無償提供其價值千餘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係無償提供李羿鋒施用、無營利意圖等節,顯然不合情理,要難採信,被告與李羿鋒通話時有營利意圖乙情,亦堪認定。而被告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交付毒品予李羿鋒,販賣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羿鋒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交付被告價金,乃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李羿鋒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言明是否交付500 元予被告(見偵二卷第76至80頁、他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反覆稱「好像有,扣一扣還剩下500 元就給被告了」、「最後那500 元有沒有給被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要難憑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未收到價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任何犯罪所得。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紘(即附表一編號14至15)、吳文益(即附表一編號16)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 頁),且據郭亦紘(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 頁)、吳文益(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被告與郭亦紘(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吳文益(見偵一卷第8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紘、吳文益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免費修理手機電腦、免費修車作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紘、吳文益,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郭亦紘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17 至121 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40 頁)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是要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付被告錢,被告交給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時幫被告修手機或電腦,只有向被告收材料費,沒有向被告收工資等語;吳文益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64 至165 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1 至172頁)證稱:伊都是跟被告要安非他命,沒有金錢交易,因為被告車子壞掉,都是伊幫被告修理的,伊從沒有跟被告收過修理費、零件錢等語,固堪認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紘、吳文益,及郭亦紘、吳文益免費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惟上開對向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仍須細究被告與郭亦紘、吳文益2 人間之互動關係或約定,始足採認。
(二)郭亦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幫被告修過電腦?)有。(檢察官問:你幫被告修過多少次?)沒有算過,有時候可能1 次修不好,會有第2 次,詳細的次數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否不只幫被告修過1 次電腦?)是。(檢察官問:幫被告修電腦有無向被告收錢?)沒有,義務幫忙。(檢察官問:你幫被告修電腦時,被告是否會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提到,如果當場不能處理完我就把電腦帶回家,當場好的話就順手弄一下。(審判長問:你說因為你幫被告修電腦,被告就沒有跟你收錢,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認識滿久了,被告有就會給我一點,警察問我有沒有收錢,我說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沒有跟你收錢,是因為你有幫被告修電腦,還是即將幫被告修電腦,被告才沒跟你收錢?)不只修電腦,有時候互相幫忙,認識比較久,就不會說要拿多少錢,不會跟我計較,我沒有錢要拿安非他命的時候,被告就會拿一點給我。(審判長問:你稱你們有互相幫忙,你幫被告什麼事情?)生活上大大小小的事情,搬家、車子壞掉、修電腦等,有需要的話就會互相幫忙,有時候我請被告幫忙,有時候被告打給我。(審判長問:依你所述,11月4 日這次去拿安非他命,並不是因為你沒有錢,你就以幫被告修電腦為代價拿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是因為我們平常不會計較錢,我手頭沒有被告就會拿一點給我。(審判長問:被告需要你幫忙,你是否就隨時幫忙?)有空就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5 頁、第179 至180 頁)。吳文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這樣跟被告要過幾次安非他命?)很難算,我們相處時間好多年,已經數不清了。(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要安非他命時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或是你有無說過,為何被告都是拿安非他命給你,你都不用拿錢給被告?)沒有,被告車子如果有拋錨,有問題我就要負責,而且我也沒有一天到晚找被告要毒品。(審判長問:被告車子有什麼故障,你要負責到好,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被告說的?)我們平常就是以這樣的模式相處,有這個默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無償交付毒品雖與郭亦紘、吳文益無償提供勞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該等對向行為持續時間甚長、次數甚多,不僅各次修車、修電腦、修手機、搬家行為之勞務價值難以確認,提供勞務及毒品之頻率、時序亦難逐一勾稽、對照,更無從特定何次提供勞務行為係作為換取被告何日提供之毒品,公訴意旨逕認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與郭亦紘、吳文益先前不定期提供價值不定勞務間有對價關係,容屬無據。衡以上情,被告與郭亦紘、吳文益間之互動,毋寧僅屬朋友間長期互通有無、互相幫忙等好意施惠行為,此由郭亦紘、吳文益前開證稱平常不會與被告計較錢、有需要會互相幫忙、並未一天到晚找被告要毒品等情,觀之益徵。是以,公訴意旨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對價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予郭亦紘、吳文益之意,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 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5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1號,見偵二卷第153 頁)存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7 至11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大麻,辯稱:伊當時跟陳文男住在一起,該包大麻為陳文男所有,並非伊所有,陳文男何時買的伊不清楚,冷氣主機內紙盒裡的東西是陳文男習慣在出門時將毒品收起來放到冷氣機裡,也會將伊放在桌子上有毒品嫌疑的東西順便收進去,紙盒是陳文男的,伊沒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大麻與伊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由於被告與陳文男當時居住的地點,不是所有出入的朋友都有吸毒,所以陳文男出門前習慣將桌子收乾淨,就算是被告的東西也會收起來放到紙盒裡再藏到冷氣機,不能僅因裡面有被告的東西,就認為該包大麻處於被告管領之下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9 日就附表二編號4 菸草1 包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59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該包大麻藏放之處所,業據陳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12日時,伊和老婆蘇惠裙、蔡俊良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樓住處,該屋為樓中樓格局,上面、下面各有1 個房間,伊與蘇惠裙住樓上,被告住樓下,被告住的房間外有陽台,伊將該包大麻放在紙盒中,出門時再將紙盒藏在陽台上壞掉的冷氣主機內,而要到陽台必須經過被告房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第303 頁),足認該包大麻藏放之地點係在與被告房間連通陽台之廢棄冷氣主機內,較之陳文男、蘇惠裙,被告自對該陽台區域內物品具有直接管領力。
(三)陳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盒是被告的,其中吸管、分裝袋等物應該是被告放在裡面的施用安非他命工具,只有該包大麻為伊所有,伊要出門時,將該包大麻放在被告置於冷氣主機之紙盒內,再用螺絲鎖起來才出門,藏放時並未讓同住之其他人知道,所以被告並不知情,這是伊施用後剩下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第307 至309 頁),與被告前揭辯稱紙盒為陳文男所有、冷氣主機內紙盒裡之物品為陳文男出門時將被告放在桌子上有毒品嫌疑的東西順便收進去等情已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警察進屋搜索時,伊的毒品還沒有被警察找到,伊才把陳文男的毒品交出去,想說這樣就可以過關,結果後來伊的毒品也全部被搜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可見警方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從冷氣主機中搜索到1 個紙盒,紙盒中除了打火機、分裝夾鍊袋、幾支吸管外,還有1 包被告當場自稱為大麻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顯見被告始終知悉該包大麻藏放之地點在陽台廢棄冷氣主機內,陳文男證稱被告對於該包大麻並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審理時另供稱:紙盒是伊的,裡面的東西是伊自己放的,只有多出那包大麻是陳文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就該紙盒為何人所有及其中物品為何人放置等節,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顯畏罪情虛,而該等紙盒既放置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之陽台冷氣主機中,紙盒內多數施用毒品器具亦為被告所有,則該紙盒應屬被告所有作為放置自己施用毒品工具之用無疑。縱該包大麻並非被告所購買,惟被告既容任陳文男將該包大麻藏匿於自己所有之紙盒內,且未拒絕陳文男將該包大麻與自己施用毒品工具同置一處,堪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與陳文男共同躲避毒品查緝之意,而合意共同保管雙方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有持有該包大麻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不僅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復與陳文男所證情節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陳文男共同持有該包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五所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5包乙情供認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9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66 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5,000 萬元),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轉讓數量均不及1 公克,業經認定如前,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五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陳文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已入監服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逾1 年,即陸續再犯本案,堪認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深刻瞭解毒品惡害並徹底悔悟,對刑罰之適應性應較常人為低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7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6 年2 月17日警詢(見偵一卷第309至315 頁)、偵查時(見偵一卷第317 至319 頁)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李」或「小呂」之人,經警方調查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6 年4 月20日已將儲德禮(綽號:小禮)以國道警刑字第10609033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19、5521、6513號起訴書起訴儲德禮105 年10月29日販賣7 兩、105 年11月6 日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前開移送書、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225 至230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17所示之罪,均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免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第7 至15頁、第19至25頁、第213 至215 頁)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揆諸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3部分遞減之。
(八)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前已敘及,素行不佳,其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均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雖無販賣前科,然於本案中除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竟變本加厲多次販賣及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又非法持有大麻、海洛因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就附表一編號2 、18等犯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數量甚少,對象共計6 人,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暨衡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兄、姐等親屬、於其兄公司從事植筋穿孔、RC切割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8、1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18、19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於事實欄四中認定陳文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7 至13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慧玲、胡秉君,所分別取得之現金均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販賣予李羿鋒、江易衛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前已論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自承為販賣毒品前秤重所用(見本院卷一第77頁),編號12所示ASUS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自承作為與吸毒朋友聯繫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等規定,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作為分裝毒品吸食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屬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自承施用後剩下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5 包、編號3 所示沾有海洛因香菸1 支,均屬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蘇慧玲│105 年12│新北市三│以2,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6日6 │重區溪尾│,販賣8 公克甲基│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時5 分許│街119 號│安非他命予蘇慧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 │ │ │ │樓下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李羿鋒│105 年12│新北市汐│以5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1日1 │止區忠孝│販賣約1 公克甲基│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時45分許│東路424 │安非他命予李羿鋒│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號 │ │物沒收。 │ ├──┼───┼────┼────┼────────┼────────────┤ │ 3 │江易衛│105 年11│新北市汐│以2,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5 日19│止區福德│,販賣約2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22分許│一路樓下│基安非他命予江易│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 │衛 │物沒收。 │ ├──┼───┼────┼────┼────────┼────────────┤ │ 4 │江易衛│105 年11│臺北市內│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0日12│湖區內湖│,販賣約1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41分許│加油站附│基安非他命予江易│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近 │衛 │物沒收。 │ ├──┼───┼────┼────┼────────┼────────────┤ │ 5 │江易衛│105 年12│新北市汐│以2,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0日20│止區茄冬│,販賣約2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許 │路與忠孝│基安非他命予江易│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東路口全│衛 │物沒收。 │ │ │ │ │家便利商│ │ │ │ │ │ │店旁 │ │ │ ├──┼───┼────┼────┼────────┼────────────┤ │ 6 │江易衛│105 年12│臺北市松│以4,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6日1 │江路某路│,販賣約4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46分許│邊 │基安非他命予江易│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 │衛 │物沒收。 │ ├──┼───┼────┼────┼────────┼────────────┤ │ 7 │胡秉君│105 年10│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8日8 │止區福德│,販賣約2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46分許│一路某洗│基安非他命予胡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 │ │ │ │衣店前 │君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胡秉君│105 年11│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 日10│止區福德│,販賣約2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22分許│一路某洗│基安非他命予胡秉│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衣店前 │君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胡秉君│105 年11│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4日12│止區福德│,販賣約2 公克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21分許│二路某洗│基安非他命予胡秉│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車廠附近│君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胡秉君│105 年11│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0日12│止區明峰│,販賣約1 至2 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44分許│街頂好超│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市附近 │胡秉君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胡秉君│105 年12│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0日17│止區福德│,販賣約1 至2 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36分許│一路某大│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樓樓梯口│胡秉君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胡秉君│105 年12│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5日21│止區明峰│,販賣約1 至2 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14分許│街某菜市│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 │場內 │胡秉君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3 │胡秉君│105 年12│新北市汐│以1,000 元為代價│蔡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30日19│止區明峰│,販賣約1 至2 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時54分許│街某宮廟│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 │ │ │ │附近 │胡秉君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郭亦紘│105 年11│新北市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蔡俊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4 日23│止區忠孝│他命約0.2 公克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時58分許│東路424 │郭亦紘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號 │ │沒收。 │ ├──┼───┼────┼────┼────────┼────────────┤ │ 15 │郭亦紘│105 年11│新北市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蔡俊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14日1 │止區福德│他命約0.2 公克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時22分許│二路296 │郭亦紘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巷附近 │ │沒收。 │ ├──┼───┼────┼────┼────────┼────────────┤ │ 16 │吳文益│106 年1 │新北市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蔡俊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5 日14│止區汐萬│他命約0.1 至0.2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時57分許│路3 段某│公克予吳文益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處 │ │沒收。 │ ├──┼───┴────┴────┴────────┼────────────┤ │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 │ │ │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 │ │燬。 │ ├──┼──────────────────────┼────────────┤ │ 18 │如事實欄四所示 │蔡俊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 │ │ │收銷燬。 │ ├──┼──────────────────────┼────────────┤ │ 19 │如事實欄五所示 │蔡俊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 │ │ │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7施用│ │ │⑴B004:淨重27.4871 公克,│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 │ 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之毒品 │ │ │ 27.4846公克 │ │ │ │⑵B005:含袋毛重6.73公克,│ │ │ │ 取樣0.0024公克,驗餘毛重│ │ │ │ 6.7276公克 │ │ │ │⑶B006:含袋毛重7.09公克,│ │ │ │ 取樣0.0026公克,驗餘毛重│ │ │ │ 7.0874公克 │ │ │ │⑷B007:含袋毛重4.39公克,│ │ │ │ 取樣0.0023公克,驗餘毛重│ │ │ │ 4.3877公克 │ │ │ │⑸B008:含袋毛重1.09公克,│ │ │ │ 取樣0.0022公克,驗餘毛重│ │ │ │ 1.0878公克 │ │ ├──┼─────────────┼───────────┤ │ 2 │海洛因5 包(淨重3.15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 │ │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3.11│ │ │ │公克) │ │ ├──┼─────────────┤ │ │ 3 │沾有海洛因香菸1 支 │ │ │ │ │ │ ├──┼─────────────┼───────────┤ │ 4 │大麻1 包(毛重0.88公克,取│被告與陳文男共同持有之│ │ │樣0.0510公克,驗餘毛重0.82│第二級毒品 │ │ │90公克) │ │ ├──┼─────────────┼───────────┤ │ 5 │菸草1 包(毛重0.68公克) │ │ ├──┼─────────────┼───────────┤ │ 6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 │ ├──┼─────────────┼───────────┤ │ 7 │分裝袋100 個 │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二│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8 │藥鏟3 支 │ │ │ │ │ │ ├──┼─────────────┤ │ │ 9 │玻璃球3 個 │ │ │ │ │ │ ├──┼─────────────┤ │ │ 10 │吸食器1 組 │ │ │ │ │ │ ├──┼─────────────┼───────────┤ │ 11 │可口可樂瓶身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12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附表│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編號1 至16之犯行。 │ │ │SIM 卡2 張) │ │ ├──┼─────────────┼───────────┤ │ 13 │SONY 牌紫色手機1 支(含SIM│ │ │ │卡1 張) │ │ ├──┼─────────────┼───────────┤ │ 14 │SAMSUNG 牌黑色手機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