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俊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民國105年8月21日21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蔡俊良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蔡俊良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毒品扣案經過:員警唐國富及李喬鑫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勤務接獲線報,得知通緝犯羅仟雅及其男友阿志藏匿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逐一清查該樓層各住戶過程中,其中一住戶即被告蔡俊良主動告知警方阿志情資,並讓警方進入屋內談論。員警見到被告房內梳妝檯上有分裝袋,清查被告身分為列管毒品人口,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並當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從塑膠桶內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執行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經警勘察搜索經過影像與上述情形吻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1878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李喬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辯稱員警違法搜索,尚嫌無憑。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蔡俊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毒偵2146號卷第9至13、50至5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48頁,本院第48頁反面、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480號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至15至18、32至34、98至99、105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6日、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91年10月3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4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10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遭員警違法搜索而否認原判決審認之自首;然查,被告被查獲經過並無違法採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因員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而遭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證(見毒偵卷第1至3、12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兼衡被告供稱國中肄業、從事鑽孔切割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毒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蔡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