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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第1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2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附近某停車格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蔡俊良即主動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家樂福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3.407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 月17日、106 年3 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106 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卷第7 、8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卷第14、65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合計驗餘淨重3.407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係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斯時警方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卷第5 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卷第4 頁反面、55頁),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鑽孔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合計驗餘淨重3.4072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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