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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毅夥同周一錡於105年6 月8 日,先由被告李俊毅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林木煙住處之大門門鎖,周一錡在旁把風,被告李俊毅毀壞該住處門鎖後,2 人一起啟門入內行竊;另被告李俊毅夥同周一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6 月13日,由「阿正」負責把風,被告李俊毅持木棍撐開簡桄曜住處大門鐵欄杆後,再伸手入欄杆縫將大門打開,3 人即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乙節,容有誤會。被告與周一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周一錡、「阿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竊之現金日幣110 萬元、新臺幣17萬元、包含鑽石戒指壹枚之首飾1 批等物,均為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該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全部給伊,周一錡再拿2 萬元給伊,伊拿到約20萬,還有一些零錢,日幣及首飾均由周一錡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頁),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事實上處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之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馬英九總統就職紀念幣1 枚、不明廠牌手錶1 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 元等物,均為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該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手錶1 支周一錡拿走,金手鍊、金戒指、馬英九總統就職紀念幣伊拿去變賣,賣得9 萬8,000 元,這9 萬8,000 元伊全拿來自己用,周一錡有拿幾千元給阿正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事實上處分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金手鍊、金戒指、馬英九總統就職紀念幣變得之現金新臺幣9 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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