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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清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9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隨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送監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又由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至92年2 月2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清志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市0 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8 月3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卷第22、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 名小孩、擔任廚師、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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