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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38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鵬升於民國103 年間,因7 度以在網站上誑稱:可以為人代購禮券等商品之不實手法,向網友詐取款項,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3 罪)、50日、30日(2 罪)及有期徒刑2 月,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均緩刑2 年,於104 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應至106 年3 月27日期滿,現今尚在緩刑期間);另於103 年間以前述手法,向網友詐取財物,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10月間,3 度以相同手法犯案,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於104 年11月間2 次以相同手法犯案,認罪後現由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潘鵬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日或11日,透過網路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裝出售手機、平板電腦等物給林仁英等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並指示林仁英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林仁英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後,再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得手,隨即避不見面,而以前開方式,向林仁英6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後共6 次,合計不法所得共56900 元(潘鵬升各次詐欺犯行,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林仁英等6 名被害人在匯款後,均未收到向潘鵬升購買之商品,復多次聯繫潘鵬升未果,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陳冠廷、黃群堯、王脩仁、彭徵維、顏貝珊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鵬升坦承上揭6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6 名被害人林仁英、陳冠廷、黃群堯、王脩仁、彭徵維、顏貝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與陳靜浩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相符,此外,並有1.林仁英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PTT站內信翻拍照片、2.陳冠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王脩仁之PTT 站內信翻拍照片、4.顏貝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黃群堯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PTT 站內信翻拍照片、6.彭徵維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PTT 站內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林仁英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陳冠廷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王脩仁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顏貝珊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黃群堯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彭徵維部分見同上偵字第2600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6 次詐欺犯行,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亦不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00 號),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係72年7 月生,犯案時年約33歲,非無工作能力可比,乃不思自正途取財,究其動機、目的,當不外懶於工作,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再者,被告早於103 年起,即8 次以前述手法犯案,其中7 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4年3 月28日確定,1 次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處拘役確定,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10月間3 度以相同手法犯案,另於104 年11月間2 次以相同手法犯案,前者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審理中),後者認罪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案之判決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雖非累犯,然仍足認其素行不佳,且由上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以相同手法多次犯案,非僅一日,期間經法院一次諭知緩刑(104 年3 月28日),一次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珍惜該兩次機會,復於104 年11月間再犯本案6 罪,如加計前述尚未確定之案件,單以104 年10月、11月計算,犯案即達約10次之多,已係慣犯,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6 次詐得之款項均不多,然迄今仍未能賠償林仁英等6 名被害人之損失,斟酌本案犯罪手法,主要係利用網路交易的隱匿性,使被害人事前難以辨識,事後難以追查犯罪者,而遂行其犯行,所影響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及於網路交易之信任基礎,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林仁英等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6 次詐得之現金各9980元、7000元、7060元、14000 元、12860 元及6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6 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害人(即林仁英6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
├──┼──────────────────┼─────────┤
│ 1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OPPO R7 PLUS 32G│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之手機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9 日上午6 時27分許,趁林仁英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貼文,表示欲購買上開手機之便,以帳│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
│    │號「EVA333」回信向林仁英佯稱:可以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9980元代價出售該款手機云云,致使林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英陷於錯誤,而依潘鵬升之指示,於翌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月10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位於高│。                │
│    │雄市前金中一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內,利用該處附設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
│    │機,將上開款項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友人│                  │
│    │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升並即待林│                  │
│    │仁英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                  │
│    │將之花用一空。嗣因林仁英遲未收到手機│                  │
│    │,復聯絡潘鵬升無著,始知受騙。      │                  │
├──┼──────────────────┼─────────┤
│ 2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APPLE WATCH 」之│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手錶可供販售,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趁陳冠廷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子佈告欄系統(BBS )上,貼文表示欲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買該款手錶之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陳冠廷,向陳冠廷佯稱:可以以9600元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價出售該款手錶,惟應先付款7000元云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使陳冠廷陷於錯誤,遂依潘鵬升之指示│追徵其價額。      │
│    │,於當日(11月10日)上午7 時19分許,│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
│    │大時代門市」內,以該處附設之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將7000元轉入潘鵬升向│                  │
│    │不知情友人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                  │
│    │升並即待陳冠廷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                  │
│    │上揭款項,將之花用一空。嗣因陳冠廷遲│                  │
│    │未收到手機,復聯絡潘鵬升無著,陳冠廷│                  │
│    │始知受騙。                          │                  │
├──┼──────────────────┼─────────┤
│ 3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華碩TARFORMER BO│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OK」平板電腦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參月,│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2 分許,趁黃群堯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BBS )上貼文表示欲購買該款平板電腦之│臺幣柒仟零陸拾元沒│
│    │便,以帳號「EVA333」回信向黃群堯佯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可以以7000元另加運費60元之價格,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售該款平板電腦云云,致使黃群堯陷於錯│收時,追徵其價額。│
│    │誤,遂依潘鵬升指示,於當日(11月10日│                  │
│    │)晚間8 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                  │
│    │路52號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以自動│                  │
│    │櫃員機將7060元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友人│                  │
│    │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升並即待黃│                  │
│    │群堯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                  │
│    │將之花用一空。嗣因黃群堯遲未收到平板│                  │
│    │電腦,復聯絡潘鵬升無著,黃群堯始知受│                  │
│    │騙。                                │                  │
├──┼──────────────────┼─────────┤
│ 4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I Phone 6 Plus」│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手機可供販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下午5 時10分許,趁王脩仁在「臺大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 )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貼文表示欲購買前款手機之便,以帳號│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EVA333」回信向王脩仁佯稱:伊可以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4000 元之價格出售該款手機云云,致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王脩仁陷於錯誤,而依潘鵬升之指示,於│時,追徵其價額。  │
│    │翌日(11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                  │
│    │24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上│                  │
│    │開款項臨櫃存入潘鵬升向不知情友人陳靜│                  │
│    │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78│                  │
│    │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升並即待王脩仁│                  │
│    │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將之│                  │
│    │花用一空。嗣因王脩仁遲未收到手機,復│                  │
│    │聯絡潘鵬升無著,始知受騙。          │                  │
├──┼──────────────────┼─────────┤
│ 5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蘇打綠樂團」演唱│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會之門票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11日晚間8 時19分許,趁彭徵維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上,貼文表示欲購買前開演唱會門票之│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
│    │便,以帳號「EVA333」回信給彭徵維,向│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彭某佯稱:願以12830 元(另加運費3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之價格,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4 張云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彭徵維聯繫交│價額。            │
│    │易方式,致使彭徵維陷於錯誤,而依潘鵬│                  │
│    │升指示,於當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                  │
│    │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2860 元轉入│                  │
│    │潘鵬升向不知情友人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潘鵬升並即待彭徵維匯款後,透過陳│                  │
│    │靜浩提領上揭款項,將之花用一空。嗣因│                  │
│    │彭徵維遲未收到手機,復聯絡潘鵬升無著│                  │
│    │,始知受騙。                        │                  │
├──┼──────────────────┼─────────┤
│ 6  │潘鵬升明知自己並無「Panasonic CNA97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
│    │」型吹風機可資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趁顏貝珊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S )上,貼文表示請人代購該款吹風機之│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便,以帳號「EVA333」回信向顏貝珊佯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可以以6000元價格,為顏貝珊代購前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吹風機云云,致使顏貝珊陷於錯誤,而依│追徵其價額。      │
│    │潘鵬升指示,於翌日(11月12日)上午10│                  │
│    │時26分許,在顏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
│    │2 段之住處內,以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之方│                  │
│    │式,將6000元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友人陳│                  │
│    │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升並即待顏貝│                  │
│    │珊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將│                  │
│    │之花用一空。嗣因顏貝珊遲未收到吹風機│                  │
│    │,復聯絡潘鵬升無著,始知受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