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清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2 段附近,無償轉讓2 包、重量共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淑茹施用。嗣簡淑茹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104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經簡淑茹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清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簡淑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97至9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比較新舊法:被告張清和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淑茹,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