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89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9日、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與他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3 巷10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被告甲○○於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無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前、後量刑顯失衡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決確定(99年2 月8 日)3 個月後,可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而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法院判決處刑,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