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伍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103 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成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驗前淨重34.8320 公克,驗後淨重34.7818公克,純度99.6% ,純質淨重34.6927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34.8010 公克,驗後淨重34.7749 公克,純度93.2%,純質淨重32.434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561號22至24、28頁),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驗前淨重34.8320 公克,驗後淨重34.7818 公克,純度99.6% ,純質淨重34.6927 公克;1 包驗前淨重34.8010 公克,驗後淨重34.7749 公克,純度93.2% ,純質淨重32.4345 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561號85、8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67.1272 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薪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9.5567 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