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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吉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吉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98號、102 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開4 案件經同上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吉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某旅社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5公克、0.63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713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6 )日2 時30分許,黃吉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為警當場在其長褲右前口袋扣得鐵盒內之海洛因2 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自其長褲右前口袋鐵盒內查扣海洛因2 包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查扣之海洛因並非我所有,是「吳二郎」所有,我跟警察這樣講,警察就叫我承認東西是跟「阿郎」買的,不要扯太多,我不知道鐵盒內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長褲右前口袋鐵盒內查扣海洛因2 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容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編號1 之米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3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765公克,編號2 之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919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7080公克,取樣0.0710公克,餘重0.637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上開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上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既係將該藏有海洛因之鐵盒放置在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甚明。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阿郎」的姓名,綽號叫「阿郎」,該男子年約37歲,身高約160 公分,中等身材,短髮,操國、臺語口音,我沒他的電話,無法聯絡,我今天沒帶手機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朋友全名,只知道他叫「阿郎」,他的電話換來換去,昨天是他打電話聯絡我等語(見毒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張容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當天並未跟我說對方之全名,被告當天在橋上被我們攔查時,沒有跟我們說毒品是吳二郎所有,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吳二郎」,但依照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所說的是「阿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被告於遭查獲之初既無法明確指出「阿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卻於相隔數月後直指「阿郎」即為「吳二郎」,已難憑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時我正要把鐵盒拿去濱江市場給我朋友等語(見毒偵卷第81頁),另證人張容生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拿給他毒品之人綽號,並說該人應該在濱江市場附近,我有問被告是否有該人之電話,被告稱沒有辦法聯絡,一般查獲案件,被告如果有提供上線,我們當然很樂意去追查,可以多破獲一件,但被告如果無法清楚提供上線資料,我們就無法追查,被告被攔查時,對方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沒有辦法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倘扣案海洛因是「吳二郎」所寄放,被告於遭查獲之際係正趕赴「吳二郎」之約,當可逕帶同警察前往查證,以實其說,卻捨此不為,而僅含糊推說該人在濱江市場附近,並表示無法聯繫該人,是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海洛因為「吳二郎」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證人張容生要其承認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張容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毒品在你身上找到的,所以不管毒品是何人所有,我們是要被告清楚交代毒品是誰的,及對方姓名、年籍、所在位置,我們才可將人帶回,但被告僅跟我說拿給他毒品之人綽號,說該人在濱江市場附近,我問被告是否有該人之電話,被告稱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當天並未跟我說對方之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⒊況按持有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以所有權誰屬為論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後,證人張容生自被告長褲右前口袋內扣得鐵盒內之海洛因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將海洛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持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又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致毒品流通不易,為物稀價高之物,而以扣案毒品驗餘淨重達0.7135公克,數量非少,於毒品交易市場已有相當行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不知「阿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其聯絡電話,顯見被告與「阿郎」並無深交,衡情「阿郎」自無可能甘冒損失,在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無端將扣案毒品藏於鐵盒內交付被告。是被告確係自「阿郎」處受讓扣案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不知其內有扣案之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郎」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嘗試吸食1 口,他問我要不要,我向他說沒錢,後來他就拿1 個鐵盒跟我說看了怎麼樣,他會再與我聯繫…沒有任何代價,他先給我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及偵查中供稱:「阿郎」有請我吸1 口甲基安非他命…我吸1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我說的鐵盒中拿出1 小包倒出來請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知悉鐵盒內有毒品甚明。又稽之證人張容生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我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說詞閃爍,並刻意側身跟我交談,我覺得奇怪,便請被告轉身過來,看見被告長褲鼓鼓的,我就先拍被告長褲口袋問此為何物,被告回答說是朋友交給他的,於是我們當場打開鐵盒後,被告說不是安(指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海洛因,而且被告回到警局樓下時,還跟我說如果驗出來是海洛因,可否不要單獨移送海洛因,因為海洛因罪刑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另佐以被告為一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能分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外觀之差異,是依被告於遭攔查時,刻意側身掩飾其長褲內藏放之鐵盒,經證人張容生搜得該鐵盒後,被告亦向證人張容生直接表明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海洛因,甚於事後央求證人張容生勿移送關於海洛因部分等情觀之,被告早已知悉盒內有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鐵盒內有海洛因云云,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實為可議,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713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係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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