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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便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洪有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洪有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李」,先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洪有禮提供便帽1 頂及手套1 雙供「小李」穿戴後,由「小李」步行穿越延平北路3段往民權西路行走,再步行至蘇暐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下稱安西街住處),適其前陽臺玻璃落地窗未上鎖,乃逕自開啟,侵入蘇暐婷上址安西街住處後,趁蘇暐婷熟睡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暐婷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3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餘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客廳內之玉雕臥佛1 尊(價值2 萬元),得手後離去,旋即步行至廖玉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民權西路住處),洪有禮與「小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小李」以攀爬上址民權西路住處浴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廖玉意上址民權西路住處後,再趁廖玉意熟睡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玉意之子郭明豪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即原置於該處奶粉罐及保鮮盒中之10元及50元硬幣共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餘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得手後藏放在郭明豪所有郵局EMS 國際線信封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先步行至迪化街1 段307 巷口,將上開竊得之臥佛藏放於該巷口,再步行至上開延平北路3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洪有禮停放機車處,與洪有禮會合,由洪有禮搭載「小李」繞行至上開迪化街1 段307 巷口,拿取先前放置在該巷口之上開臥佛後離開。嗣蘇暐婷、廖玉意、郭明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洪有禮住處搜索,在洪有禮使用之機車內扣得安全帽(黑色)、安全帽(金色)、便帽各1 頂、手套1 雙及手電筒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有禮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9 、12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暐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廖玉意、郭明豪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4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18至20頁反面、47、48、53、54、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並有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9818000 號函復鑑定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29、30、90至95頁),復有安全帽(金色)及便帽各1 頂及手套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在上開安西街住處及民權西路住處犯罪竊盜現場,惟被告自承:伊搭載「小李」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及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提供便帽1 頂及手套1 雙予「小李」。「小李」返回上開交岔路口後,伊搭載「小李」離去,途中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巷口),「小李」將臥佛拿取上車後,伊搭載「小李」返回萬華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8 頁正面、48至50、62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被告係事前與「小李」進行謀議,推由「小李」實行犯罪計畫,且事前搭載「小李」前往上開交岔路口,事後搭載「小李」離開現場,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址民權西路住處浴室窗戶,客觀上可防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證人廖玉意於警詢時證稱:後窗沒關被小偷入侵等語(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小偷應該是爬浴室窗戶進來及出去等語(偵卷第53、54頁),足認「小李」以攀爬上址民權西路住處浴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行竊,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小李」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小李」共同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小李」共同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蘇暐婷及被害人廖玉意、郭明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以刷油漆為業,月收入約3 萬、4 萬元,須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之便帽1 頂及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小李」為上揭2 次犯行前,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及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提供予「小李」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佐(偵卷第22頁正反面),堪認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 次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及金色安全帽各1 頂、手電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2 次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小李」共犯上開2 次竊盜犯罪,然被告陳稱: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