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89號、第8629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欣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其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 年、10月、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數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7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7所示邱政芬、盧世斌、王東碧、汪芳蓁、曾宇明、張順勝、潘譽文、李軍武、陳成宗、張植山、林鈞元、蔡佳宏、施萬來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7所示)。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0所示戴士翔之財物,然因車內並無現金而竊取未遂(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王暐閎、劉力河、沈明河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
三、案經邱政芬、盧世斌、王東碧、汪芳蓁、曾宇明、張順勝、潘譽文、李軍武、陳成宗、戴士翔、張植山、林鈞元、蔡佳宏、施萬來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邱政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62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4 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盧世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6頁正、反面、第260 頁、第261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00 頁至第120 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王東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262 頁、第263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㈣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汪芳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第258 頁、第259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曾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59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輛破壞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70 頁)。
㈥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張順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輛破壞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53 頁)。
㈦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潘譽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第260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73 頁至第184 頁)。
㈧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李軍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偵卷一第263 頁、第264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40頁)。
㈨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陳成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4頁、第15頁、偵卷一第263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18 頁反面)。
㈩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戴士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一第264 頁)。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張植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一第264 頁、第265頁)。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林鈞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二第26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65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害人王暐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輛破壞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一第189 頁至第201 頁)。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害人劉力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張(見偵卷一第219 頁)。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第295 頁、第296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被害人沈明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02 頁正、反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205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告訴人施萬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輛破壞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214 頁正、反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告訴人既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應認有合法告訴(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967號函參照),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曾宇明於警詢時表示: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頁正面),其雖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以「是否對被告提出竊盜、毀損告訴」,告訴人曾宇明稱:「不用,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告訴人曾宇明前於警詢中既已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表示「請依法處理」,而未明確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應認告訴人曾宇明業已合法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11、12、15、1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10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附表編號13、14、16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附表1 至9 、11、12、15、17及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及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1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且未賠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9,600 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石頭敲破附表編號13、14、16所示被害人王暐閎、劉力河、沈明河之車窗玻璃,因認附表編號13、14、16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35 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13、14、16所示之被害人王暐閎、劉力河、沈明河於警詢中未對破壞其等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之人表示訴追之意,有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其等就毀損部分,均應認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等有訴追意思,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告訴。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器物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竊盜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失竊物 │罪名、應處刑罰、沒收 │ │ │ │ │ │被害人 │ │ │ ├──┼────┼────┼──────────────┼────┼────┼────────────┤ │ 1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13日3 │林區通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邱政芬 │幣2,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30分許│東街1 段│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邱政芬│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至同日10│105 巷1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時28分許│號之堤防│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 │之某時點│外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18日0 │港區研究│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盧世斌 │幣650 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6 分許│院路1 段│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盧世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至同年月│130巷內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 │編號│19日2 時│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 │40分許之│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某時點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19日21│林區葫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王東碧 │幣600 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57分許│國小附近│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王東碧│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編號│ │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1日13│港區富康│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汪芳蓁 │幣1,5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47分許│街1 巷24│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汪芳蓁│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號誠正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編號│ │中對面之│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128 號停│竊取車內財物得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車格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1日14│港區松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曾宇明 │幣400 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許 │街550 號│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曾宇明│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編號│ │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6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1日14│港區松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張順勝 │幣2,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許 │街550 號│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張順勝│(起訴書│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附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附表編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徒手│15誤載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5)│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 │「張順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未│ │其價額。 │ │ │ │ │ │提告」)│ │ │ │ │ │ │ │ │ │ │ ├──┼────┼────┼──────────────┼────┼────┼────────────┤ │ 7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2日7 │港區成福│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潘譽文 │幣2,3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42分許│路180 巷│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潘譽文│ │元及零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與福德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盒1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 │編號│ │300 巷口│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佰元及零錢盒壹個均沒收,│ │3)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2日13│林區倫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李軍武 │幣3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1分許 │街49號附│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李軍武│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編號│ │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9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 │月22日13│林區通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陳成宗 │幣3,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至17│西街2 段│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陳成宗│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時許間之│143 號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某時點 │近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 │蔡明欣竊盜未遂,累犯,處│ │(起│月21日15│林區環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戴士翔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時許至同│北3 段95│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戴士翔│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年月22日│號前之第│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 │編號│18時許之│30號停車│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欲徒手│ │ │ │ │11)│某時點 │格 │竊取車內財物,然因車內並無財│ │ │ │ │ │ │ │物而竊盜未遂。 │ │ │ │ ├──┼────┼────┼──────────────┼────┼────┼────────────┤ │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4日18│林區承德│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張植山 │幣1,1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至同月│路4 段6 │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張植山│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25日0 時│巷56號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編號│30分許之│ │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2)│某時點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士│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5日0 │林區承德│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林鈞元 │幣2,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許 │路4 段58│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林鈞元│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巷8 號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 │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3)│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5日12│港區南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王暐閎 │幣650 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45分許│路2 段86│地點,以石頭敲破王暐閎所使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巷口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 │編號│ │ │車右側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6)│ │ │內財物得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5 │桃園市龜│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6日20│山區長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劉力河 │幣1,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許至同│路268 號│地點,以石頭敲破劉力河所使用│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月27日0 │釣蝦場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時55分許│近 │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6) │之某時點│ │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7日2 │港區興中│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蔡佳宏 │幣9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54分許│路80巷旁│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蔡佳宏│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編號│ │ │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7 日2│港區興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沈明河 │幣6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53分許│路80巷旁│地點,以石頭敲破沈明河所使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編號│ │ │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7)│ │ │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5 年5 │臺北市南│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 │現金新臺│蔡明欣竊盜,累犯,處有期│ │(起│月27 日3│港區成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施萬來 │幣60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時20分許│路1 段73│時間、地點,以石頭敲破施萬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附表│ │號附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編號│ │ │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4)│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