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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大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大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大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於未滿1 個月之時間內,即為附表所示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並其前曾數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蔡大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5 月27日下午│ ││ │ │2 時32分許採尿時回│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76號 │偵字第2447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504 號 │691 號 │ ││ ├───┼─────────┼─────────┼─────────┤│ │判 決│104 年10月26日 │105 年4 月7 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504 號 │691 號 │ ││判 決├───┼─────────┼─────────┼─────────┤│ │判決確│104 年11月25日 │105 年5 月16日 │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6540號 │字第268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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