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0月3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黃志中已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志中親簽之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黃志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黃志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受刑人黃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13日下午│104 年10月28日下午│105 年4 月29日凌晨││ │3 時許 │某時許 │3 時許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62 、1390、│偵字第962 、1390、│偵字第962 、1390、││ │1392號 │1392號 │1392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66 │105 年度訴字第166 │105 年度訴字第166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66 │105 年度訴字第166 │105 年度訴字第166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 │字第5119號 │字第5120號 │字第5120號 ││ │ ├─────────┴─────────┤│ │ │編號2 、3 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 │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