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育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育賢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詹育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19日 │102年03月12日 │102年05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號 │字第1330號 │第6048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 │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104 年度訴字第81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28日 │ 102年11月08日 │ 104年06月2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 │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104 年度訴字第81號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0月03日 │ 102年12月19日 │ 104年0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3983號 │第30號 │第4325號 │ │ ├──────────┴──────────┤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 │ │ │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