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孟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蔡孟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晉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己身及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酒駕之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廟會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