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孟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孟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其中編號3、4僅記載「99年度偵字第11033、11040、1245
2、1389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9號」,漏未記載「士林地檢」,爰均補正之;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26日」,爰更正為「102年1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刑狀、刑事申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查受刑人蔡孟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編號3-4,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6月29日 │99年7月8日 │99年5月初 │99年8月9日 │ ├──────┼────────┼────────┼────────┼────────┤ │ 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少│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9384號 │連偵字第48號 │字第11033、11040│字第11033、11040│ │ │ │ │、12452、13896 │、12452、13896 │ │ │ │ │號及100年度偵字 │號及100年度偵字 │ │ │ │ │第1239號 │第1239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3914號 │1549號 │2181號 │218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5月11日 │100年8月31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1月22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決│ │4279號 │1549號 │2181號 │2181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8月4日 │100年9月26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