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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鴻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鴻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鴻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138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鴻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三、核被告馬鴻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0127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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