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宋少輝,音譯,下稱「阿南」)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8日某時許,假冒鍾金鳳妹婿林國松,先後撥打電話向鍾金鳳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鍾金鳳誤信為真,依詐騙電話指示於105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8,000 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55005******號帳戶,於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上址臺灣土地銀行內,匯款4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8154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匯款4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朱家賢持「阿南」於105 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之上述中信、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委由不知情之何志庭、葉恩齊(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阿南」,以此方式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嗣鍾金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家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 至108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頁),核與告訴人鍾金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何志庭、葉恩齊之於警詢、偵訊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22至31、104 至109 頁),復有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遭提領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4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至121 、116 、63至64、58至62、132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於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既已明知提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內之財物,應為不法犯罪所得,仍委由證人何志庭、葉恩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款,以遂行或分擔階段行為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完成,其所從事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另利用不知情之何志庭、葉恩齊以遂行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為間接正犯。
2、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財物,從而依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款共計19萬8,715 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告訴人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從中擔任車手僅負責取款,而非潛藏幕後主導詐欺行為之核心人員,衡情詐得提領共計19萬8,715 元之款項顯不可能由被告1 人獨占,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答稱,伊當天領領完就拿到錦州街口的麥當勞將全部的錢交給「阿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已經連同手機丟在住家附近的資源回收、第一次「阿南」有給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07 頁),無悖情理,非不值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擔任「阿南」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犯罪不法利得應為3,000 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前案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諭知其犯罪所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採,即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另有分得其他報酬或抽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不予諭知沒收。至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南」交由被告供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上開供述已丟棄,復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不存在,亦非違禁物,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提 領 方 式 │提款銀行帳戶│提款金額 │ ├──┼───────┼──────────────┼─────────┼──────┼─────┤ │ 1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親自提領│彰銀帳戶 │8萬元 │ │ │15時48分至51分│(OK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2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委由不知│中信帳戶 │1萬8,900元│ │ │15時51分至53分│(郵局自動櫃員機) │情之同案被告葉恩齊│ │ │ │ │ │ │、何志庭提領 │ │ │ ├──┼───────┼──────────────┼─────────┼──────┼─────┤ │ 3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親自提領│彰銀帳戶 │4萬元 │ │ │15時55分至56分│(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4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親自提領│彰銀帳戶 │2萬元 │ │ │15時57分 │(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5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親自提領│彰銀帳戶 │9,900元 │ │ │15時59分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6 │105年10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朱家賢委由不知│彰銀帳戶 │2萬9,915元│ │ │16時46分 │(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情之同案被告葉恩齊│ │ │ │ │ │ │提領 │ │ │ ├──┴───────┴──────────────┴─────────┴──────┴─────┤ │提款金額總計:19萬8,7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