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有下列前科:
(一)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 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3.上述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28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其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連同先前另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上述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四)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郭家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家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家宏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05 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詳見事實欄一所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時則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