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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42 號、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前案於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與其另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7 月7 日9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段,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7 月7 日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2 至3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 月5 日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5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5 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12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惟103 年間所犯各罪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份,單獨計算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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