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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麗華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止」更正為「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交給曾麗華」之後補充「或由曾麗華至會員家收取」。

㈡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余番出具手寫各期標息之互助會單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66號偵查卷第231 頁)。

2.曾麗華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領取簽章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32 頁)。

3.被告曾麗華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0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第2 期(即100 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即103 年9 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上開部分行為雖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所犯,惟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供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係何時冒標等語(見本院卷107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部分行為確為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所為,依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自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而非全部會員不論活會或死會會員均計算在內。經查,本件自103 年10月25日第37次開標時,由被告曾麗華宣告倒會,理論上應僅餘4 會活會,惟實際上經活會會員李進益等人核對得標名單發現該合會僅餘4 次會期,而尚有李進益等14會活會會員,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堪認被告確有自第2 期(即100 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即103 年9 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事實,故核被告前後10次冒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10次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各次均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同一會期14位活會會員,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心生不軌,利用與告訴人李進益等人為鄰居或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冒標,向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僅依其前與告訴人李進益等人協商之清償計劃書分4 期還款(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由活會會員14人均分),此有清償計劃書及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領取簽章表各1 份在卷可佐,自104 年2 月起即未再為清償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各次冒標活會會員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次犯行向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首本為其義務,被告並無何施詐或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此部分之會款自難遽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至被告冒標時究有無偽造標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10次冒標時沒寫標單,都是口頭講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佐以告訴人李進益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都是口頭上告知得標會員,沒有出示標單等情,又遍查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故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冒標期數│投標金額│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詐欺所得)        │                    │
├──┼────┼────┼──────────┼──────────┤
│  1 │27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2 │28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29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30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31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32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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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3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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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4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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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5      │1,0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0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6,0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36      │1,200元 │活會會員14人        │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10,000-1,200)X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23,2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曾麗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華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住處內,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又稱合會)
    ,邀集包括李進益、陳美萍、陳麗蘭、余番、謝麗美、謝麗
    嬌、翁周成、翁廷誌、翁晧芸、吳宗輝、謝淑富、謝蕙如、
    謝志銘等13人(下稱李進益等人)在內,共37人入會,該互
    助會會期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止,採內標制
    ,每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內
    開標,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標金最低1,000 元
    ,形式上會員含會首共計41會,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
    )所應繳付之會款1 萬元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
    所應繳納之會款(即1 萬元扣除當次得標金額後之餘額),
    以現金方式交給曾麗華。曾麗華起會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
    熟識之機會,自第2 期(即100 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
    即103 年9 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均在上開處所
    內,分別利用李進益等人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李進
    益等人之名義開標,先後均向當次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分別使不知情之當次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
    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渠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
    ,先後陸續如數繳交扣除競標金之會款予曾麗華,分別詐得
    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4 萬7,200 元之會項(計算式如附
    表)。嗣上開互助會於103 年10月間第37次開標時由曾麗華
    宣告倒會,經李進益等人核對得標名單發現該合會僅餘4 次
    會期,而活會會員尚有14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益等13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麗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曾麗華坦承召集上 │
│    │中之供述              │   開互助會自任會首之事 │
│    │                      │   實。                 │
│    │                      │2、坦承上開互助會至103年│
│    │                      │   9月開標後,僅餘4次會 │
│    │                      │   期,但活會會員尚有14 │
│    │                      │   人之事實。           │
│    │                      │3、坦承冒用告訴人李進益 │
│    │                      │   等人之名義競標,先後 │
│    │                      │   冒標10次,收得會款後 │
│    │                      │   挪用之事實。         │
│    │                      │4、被告無法確認在上開互 │
│    │                      │   助會會期中,何期冒用 │
│    │                      │   何活會會員得標,但可 │
│    │                      │   確認共計冒用10人名義 │
│    │                      │   得標並向其餘活會會員 │
│    │                      │   收取會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益、陳│證明告訴人等13人參加被告│
│    │美萍、謝麗美、謝麗嬌、│召集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
│    │翁周成、翁廷誌、翁晧芸│及互助會至103年9月開標後│
│    │、吳宗輝、謝蕙如、陳麗│,僅餘4次會期,但活會會 │
│    │蘭、謝志銘、證人李陳美│員尚有14人,惟不能確認在│
│    │麗之證述              │互助會會期中,何期由何會│
│    │                      │員得標之事實。          │
├──┼───────────┼────────────┤
│ 3  │證人鄭筱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倒會之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余番於偵查│證明被告交付互助會員名單│
│    │中之證述              │給告訴人余番,而每次開標│
│    │                      │後,被告會告知告訴人余番│
│    │                      │當期得標金額,由其填載在│
│    │                      │互助會名單上,並向告訴人│
│    │                      │余番收取會款之事實。    │
├──┼───────────┼────────────┤
│ 5  │證人楊桂枝、鄭淑華於偵│證明證人楊桂枝、鄭淑華及│
│    │查中之證述            │鄭保全未參加上開互助會、│
│    │                      │未繳納會款,係被告未經其│
│    │                      │等同意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參│
│    │                      │加互助會之事實,以佐證被│
│    │                      │告冒用告訴人等13人之名義│
│    │                      │開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    │                      │之事實。                │
├──┼───────────┼────────────┤
│ 6  │互助會會員名單暨各期得│證明告訴人余番於上開互助│
│    │標金額表格1份         │會各期開標後,經被告曾麗│
│    │                      │華告知得標金額多寡後,依│
│    │                      │序填載得標金額、日期在互│
│    │                      │助會會員名單之事實,以證│
│    │                      │明上開互助會各期得標金額│
│    │                      │為何,並佐證附表所示被告│
│    │                      │曾麗華所詐得之會款多寡及│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清償計劃書及新北市汐止│證明被告配偶鄭登鴻與告訴│
│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人等協商賠償事宜之事實,│
│    │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
│    │                      │。                      │
└──┴───────────┴────────────┘
二、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曾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所為10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總計134
    萬7,200 元,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麗華冒名以告訴人等之互助會員名義
    開標、收取活會會員會款同時,亦涉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曾麗
    華辯稱:投標的時候,會員只會寫金額,得標時寫紙條的人
    會講說這張是誰寫的,確定得標後伊再把實際上得標的人寫
    在互助會的會單上,而伊說伊有撕毀會單,指的是伊之前填
    載每各期由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的紙條,會員們在投標時的
    紙條上不會寫投標人的姓名等語,佐以證人李進益、余番、
    李陳美麗、陳美萍、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翁廷誌、翁
    晧芸、吳宗輝、謝蕙如、陳麗蘭、謝志銘均證稱:被告曾麗
    華都是口頭告知名義上會員或實際參加合會之人每期得標金
    額,沒有出示標單也沒告知得標人是誰等語,是上開互助會
    之投標方式,依被告所陳,係到場參與競標之人將欲投標之
    金額填載在紙條上,不另填載姓名,而被告除冒用告訴人等
    13人之姓名參與投標外,因該期遭冒名之告訴人未到場,被
    告有無填載標單、向到場或未到場之會員行使偽造之標單,
    以彰顯係告訴人等13人參加競標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此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少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期數│投標金額│  會員繳納金額    │被告所詐得之│
│    │        │        │                  │會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  27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繳│13萬6,000元 │
│    │        │        │納1萬元,活會會員 │(計算式:活│
│    │        │        │14人(即告訴人等13│會會員1人繳 │
│    │        │        │人,含告訴人李進益│款9,000元X活│
│    │        │        │所參與之2會),每 │會會員14人  │
│    │        │        │人繳納9,000元     │=13萬6,000元│
│    │        │        │註:被告自第27期開│)          │
│    │        │        │始冒標,則實際產生│            │
│    │        │        │26名死會會員,被告│            │
│    │        │        │仍告知其餘會員係他│            │
│    │        │        │人得標,故其餘14名│            │
│    │        │        │會員仍繳納活會會款│            │
│    │        │        │,下同            │            │
├──┼────┼────┼─────────┼──────┤
│ 2  │  28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3  │  29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4  │  30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5  │  31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6  │  32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7  │  33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8  │  34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9  │  35    │1,0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9,000元           │款9,0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3萬6,000元│
│    │        │        │                  │)          │
├──┼────┼────┼─────────┼──────┤
│ 10 │  36    │1,200元 │死會會員26人,每人│13萬6,000元 │
│    │        │        │繳納1萬元,活會會 │(計算式:活│
│    │        │        │員14人,每人繳納  │會會員1人繳 │
│    │        │        │8,800元           │款8,800元X活│
│    │        │        │                  │會會員14人  │
│    │        │        │                  │=12萬3,200元│
│    │        │        │                  │)          │
├──┼────┼────┼─────────┼──────┤
│    │        │        │犯罪所得總額      │134萬7,200元│
└──┴────┴────┴─────────┴──────┘
以獲利最少計算:即冒標第27至36期為獲利最少(因期別在後,
死會會員較多、活會會員較少,依據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作為
被告詐欺行為所得之會款亦較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