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峻賢(原名蘇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峻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某時,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江山萬里社區前時,見發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簡發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發達公司員工嚴志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汐止區汐平路2 段84號附近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車內副駕駛座坐墊上之檳榔渣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蘇峻賢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峻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嚴志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5934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 4,000元(共2 罪),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因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