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柯枋憲㈠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867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㈣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㈣至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㈥另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 月22日)。㈦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5日)。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接續執行第三執行案,於104 年10月2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㈧末於105 年間,復再犯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及第2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案均尚未判決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5 日,於105 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公司宿舍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又另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司宿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時,上開第
一、第二執行案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上開執行案業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5年間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清潔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