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洋酒壹瓶、包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伍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文彬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洪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5 日,原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7 月4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7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3 月6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7日,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彬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尚有母親及弱智之妹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卷第62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峻瑋所有之洋酒1 瓶、包包1 個、現金2 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江健和所有之電瓶5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