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1、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5日竊盜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於106 年3 月6 日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職務關係取得被害人住處鑰匙,認有機可乘,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大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輔育院前從事快遞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犯後之數日即為警依被害人提供之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且大部分失竊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此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可佐,雖被害人於警詢調查時供稱其未領回之失竊財物尚有黃金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黃金手鍊2 條(價值約6 萬多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20多萬元)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物品,伊已經拿去賣掉,用現金償還被害人,差不多4 、5 萬元,伊去追回此部分,總共還約10幾萬至20萬元,此部分告訴人都有紀錄等語(見甲○第3491號偵查卷第71頁),足認上開未返還被害人之失竊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變賣並以現金償還被害人,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