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秋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秋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自民國105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2.被告余秋梅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0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在帶小孩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600 元,分別為賭客陳美美、駱朝川、洪江源、郭椿發所有,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