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蝴蝶谷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旅館602 號房盤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沈靖恩所有之吸食器3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靖恩(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43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第72至73頁;本院106 年審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8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57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6 年士院刑能緝字第78號發布通緝,於106 年6 月7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769號卷第16、26至28、35至36頁;本院卷第2 至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