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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寶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氬焊機壹臺、砂輪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華寶陣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②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⑤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 月11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寶陣於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列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卷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鑽4 支、氬焊機1 臺、砂輪機3 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電鑽4支、氬焊機1 臺、砂輪機3 臺予以變賣,共得款2,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三用電鑽1 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電鑽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盧國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34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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