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21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定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定承於本院民國106 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皮夾為他人之遺失物,仍一時心生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復持前侵占皮夾內之金融卡詐領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分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 頁),足徵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 只(內置有廖浩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拾得之皮夾,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惟該皮夾內所侵占得之證件即廖浩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均未扣案,復考量一般人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遭竊或遺失均會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皮夾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均為被告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皮夾1 只及18,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