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淵
- 選任辯護人
-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貳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或北投區某處之停車場,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至4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7.2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35公克),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書淵(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0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113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第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78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5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71頁、第82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7.21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3 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的1 樓中庭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等扣案物,惟被告在驗尿報告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詢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9 至11頁),應認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既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阿宏」男子給伊的,伊不知道「阿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伊都去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那邊的一個三合院向「阿宏」男子拿取毒品,並分別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約3.6 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半兩(約17公克)5,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見毒偵卷第10頁正背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來自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業經本院調查及函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建明答稱,本案並未查獲該「阿宏」之人,又被告另供出其他毒品上游或持有槍枝來源之他人(指證人別綽號均詳卷),惟所證事項未臻完整目前尚無所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5 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1679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8頁),而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者乃該「阿宏」之人,上開函覆並無查獲之情形已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意旨,須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該「阿宏」之人,且確認「阿宏」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始得予以減輕其刑,然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縱被告另供出他人惟與本案無涉,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4 個分別為19歲、18歲、17歲、8 歲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不含之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7.21 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主文項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35公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主文項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