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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第28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文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民國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另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19日);2.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9 月19日);

3.上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嗣假釋期間於106 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在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智文猶不知悛悔,又先後有下列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智文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 年6 月16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中壢區龍翔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稍後時間,在上址龍翔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智文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智文坦承上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於106 年6 月16日、7 月19日兩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30日、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31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決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兩度再犯施用毒品,均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本件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受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被告因該3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6 年7 月19日主動進入向日有機農場接受戒癮輔導與安置(期間3 年),有該農場簡介及被告之輔導生活概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其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施用毒品往往在事實上具有反覆為之的特質,而被告在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顯然已經成癮,此種成癮型犯罪,各罪間雖非不可分,然犯罪原因及其關聯性則較為密切,與單純犯不相干之數罪者不同,故在酌定其應執行刑時,其責任宜統一觀察,量處較輕之執行刑,以避免罰過其罪,致有過苛之嫌;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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