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5 月10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 、5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5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0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40號          │字第585號           │第5581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101 年度易字第503 號│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10月3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20 │ 101年度易字第503號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10月24日      │101 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第2038號            │第4048號            │第4257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5 已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8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初          │101年5月1日         │99年1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203號            │字第4049號          │第9819、9821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
├───┼────┼──────────┼──────────┼──────────┤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101年度易字第230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101年11月19日       │101 年11月16日      │106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511號            │字第1358號          │第1501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5 已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73│編號6 、7 已經士林地│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9819、9821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106年3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1501號            │                    │                    │
│備            註├──────────┤                    │                    │
│                │編號6 、7 已經士林地│                    │                    │
│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                │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