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附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侵害法益有異,併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李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6 日 │105 年8 月27日 │105 年3 月28日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速│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497號 │字第3936號 │偵字第812 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191│105 年度簡字第6272│105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694 號 ││ ├───┼─────────┼─────────┼─────────┤│ │判 決│105 年9 月22日 │105 年10月6 日 │105 年12月27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191│105 年度簡字第6272│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號 │694 號 ││判 決├───┼─────────┼─────────┼─────────┤│ │判決確│105 年11月7 日 │106 年1 月9 日 │106 年2 月24日 ││ │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緝字第49號 │字第1968號 │字第1643號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