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軒浩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 年度執沒字第6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軒浩(下稱異議人)因著作權案件經裁罰追償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保管金屬於權益分割,受刑人因生活上所需致負累於家中生計,並非受刑人之財產之所有,受刑人礙於服刑無法供作所得而償還,實不該強制扣款,而有違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核異議人實無資力繳付,故執筆書狀敘明,其返鄉必會繳納,若因強制性質致生危害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之日用品、就診等,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2 萬4,000 元,並以106 年4 月10日士檢清執子106 執沒626 字第11691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於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其餘款項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0日士檢清執子106 執沒626 字第1169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又異議人現因前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其上揭財產為執行時,自應依前述裁定意旨,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院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認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之意旨,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所稱:保管金非其財產,其遭強制扣款,無法購得生活所需日用品、就診,危害生存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 元以維其在監之基本生活開銷,且依異議人所述,其目前顯尚無醫療需求,自無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之必要,又其家屬所給與之保管金亦係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亦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參,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均非得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