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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陳世源陳文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浩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20號、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軒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即出租大眾釣蝦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王儒煌參與本案)之業務人員,皓軒企業社以將錄製有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餐廳、卡拉OK等店家營利為業,陳軒浩明知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下簡稱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授權期間內,擅自接續將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之6 首歌曲灌錄至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野菜坊」(即老地方卡拉OK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7 月18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陳軒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志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林若煒於警詢、證人謝志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若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謝志豪亦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難謂已獲保障,揆諸下述之決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證人林若煒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然依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揭證人林若煒於偵訊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若煒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然證人林若煒所欲證明之事實,仍係如附表一之歌曲經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野菜坊,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等情,該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爭執(見本院智訴緝卷第73頁背面-74 頁),是被告之自白已與證人林若煒之證述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自得據以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亦同意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若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㈡證人即老地方野菜坊實際負責人陳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詰問證人陳文德,嗣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文德後,查知證人陳文德已於102 年10月7 日死亡,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本院智訴緝卷第109 、118-119 頁)可憑,足證其已死亡而無法到庭,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前後證述一致,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可證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捨棄詰問證人陳文德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18 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就其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而上開歌曲音樂著作均經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8,0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野菜坊,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老地方野菜坊」簽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且未曾去過「老地方野菜坊」灌製如附表一之歌曲,供其顧客點唱使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證人王儒煌於本院結證,被告從事皓軒企業社所交付之灌歌業務,均是得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本案起訴係以證人即老地方野菜坊實際負責人陳文德於偵查之證述為主,但該證人未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如僅以該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顯不足證明,亦於法不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罪成立,因被告已因曾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為免訴判決等詞。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且均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而上開歌曲音樂著作均經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8000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老地方野菜坊,提供給顧客點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智訴緝卷第73頁背面-74 頁),核與證人即老地方野菜坊實際負責人陳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代理人林若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9730卷第5-7 、75-76 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查現場照片、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等在卷(見偵9730卷第16-31 頁)可佐,並有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等6 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亦有上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在卷(見偵9730卷第38-49 頁)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時警詢證述:「( 問:有關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分局報案提告表示於你所經營之「老地方卡拉0K」內向不特定客人提供未經授權歌曲(嗶嗶嗶、玄武英雄、圍巾、紅色高跟鞋、牽抹條得手、將心比心等6首)並收費後使用唱歌,是否確實?) 確實。」、「歌曲版權向一名男子陳軒皓租用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每個月租費用原本新台幣捌仟元。」等語(見偵9730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亦證述:「( 問:【提示上揭六首歌】何意見?) 我不知道,我是付錢讓陳軒皓灌的。」等語(見偵9730卷第75頁),且有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可資佐證,足徵證人陳文德之證述,並非無稽。況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時亦已明確坦認:「( 問:是否認識陳文德?) 認識,他是我的客戶,陳文德開設老地方卡拉0K店,於今年間向我承租歌曲的播放版權。」、「( 問:你以何公司名義租給陳文德?)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等語(見偵9730卷第75頁)。衡以,被告上開之自白與證人陳文德之證述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陳文德之證述堪可採信,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係由被告將如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牽袂條的手」等6 首歌曲,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內,並出租予老地方野菜坊,供給顧客點唱使用等事實,已可認定。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為其與老地方野菜坊所簽訂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請審判長提示100 偵9730號卷第75頁100 年8 月24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陳文德,你說他是你的客戶,他開設老地方卡拉OK,向你承租歌曲,陳文德也說是你來灌歌的等語,有何意見?)當初我合約書沒有看清楚,以為他是與公司有簽約的客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就算你沒有看清楚,陳文德在偵查中也說是他付錢讓你灌的,你不認識他,但陳文德認識你,有何意見?)我不認識他,我只有在偵查庭第一次開庭看過他,我做業務的,不可能很認識所有的店家,我都是看契約書為準,因為當時不知道合約書流落外面那麼多,我也沒有看清楚上面簽的字,當時才會這樣回答。」云云(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21 頁背面)。綜上,被告就檢察官以被告偵查中坦承之事實相質,僅以當初合約書「沒有看清楚」,以為他是與「公司」有簽約的客戶云云,含混回答,但並沒有否認確有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衡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係明確供述:他(指陳文德)是「我的客戶」,陳文德開設老地方卡拉0K店,於今年間「向我承租歌曲」播放版權等語,用語肯定,坦認是「我的客戶」、「向我承租歌曲」播放版權等語,而今於本院審理時,卻含混改以「沒有看清楚」,以為他是與「公司」有簽約的客戶云云,已見其飾偽之情。抑且,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時,係同時在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文德當庭明確向檢察官證述:「我是付錢讓陳軒皓灌的」等語,被告當庭亦未有任何反駁,益徵,被告之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至於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被告之署押,因本案確係被告將歌曲灌製於伴唱機內提供給老地方野菜坊顧客點唱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之署押是否為其所親自簽名,已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涉犯本案事實之認定。

⒊考以,證人即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曾於100 年及101 年8 月後任職皓軒企業社,受僱內容為與顧客簽約及製作新歌歌卡;上開伴唱機(MI DI )承租契約書上老地方野菜坊不是皓軒企業社之顧客,當時空白伴唱機(MI DI )承租契約書外流到市場很多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01 頁背面-211、212 )。職是,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雖另有「皓軒企業社」之印文,惟以證人王儒煌證稱有空白伴唱機(MI DI )承租契約書外流,尚難因承租契約書上有「皓軒企業社」之印文,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謝志豪,因本案事實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將之出租給老地方野菜坊,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灌錄如附表一之多首歌曲給老地方野菜坊,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曾於100 年間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為免訴等詞。惟查,本院衡酌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歧異,有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及刑事判決可參,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從事伴唱機出租,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而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對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顯係因貪圖私利所致,惟本案犯罪之時間僅數個月,犯罪所得亦僅數萬元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維修,月入約幾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子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本案就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與老地方野菜坊簽立租約後,以每月8,000 元向老地方野菜坊收取灌製如附表一歌曲之費用,迄同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以3 個月計,共收取24,000元,係屬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已因他案而先行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49之1-114 之2 頁)可佐,已無從沒收,自無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明知「多情啥意義、放棄、手只、女人酒杯、打死無退、要安怎、出頭天、天地情網」等8 首臺語歌曲(下稱「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另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4,500 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新北市○○區○○街0000號大眾釣蝦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公司之代理人林敬業,證人即大眾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曾世昌等之證述,告訴人大唐公司「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之著作權專屬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勘查現場照片、大眾釣蝦場101 年1 月1 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去過大眾釣蝦場灌製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的歌曲,且101 年1 月間並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等語。

四、經查,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訂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且為警於101 年8 月17日搜索時,於店內金嗓點唱機內查得灌製告訴人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並查扣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智訴緝卷第73頁背面-74 頁),核與證人曾世昌、林敬業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150 卷第7-10頁,本院智訴8 卷1 第61頁背面-63 頁),復有大眾釣蝦場於101 年1 月1 日與皓軒企業社簽之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卷(見本院智訴8 卷1 第65頁背面)可參,而上開歌曲均為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有「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之著作權專屬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在卷(見偵13150卷第16-29 頁)可佐,及查扣金嗓點唱機3 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可資為證,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在大眾釣蝦場之金嗓點唱機內,查獲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且為與大眾釣蝦場簽訂伴唱機( MIDI) 承租契約書之人所提供。是以,本案需再審究者,則為與大眾釣蝦場簽訂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及灌入上開歌曲是否為被告,被告有無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分述於后。

㈠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係於100 年及101 年8 月以後在皓軒企業社任職;而負責大眾釣蝦場內金嗓點唱機之維修及灌歌之人為王志誠(即「王哥」);且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有代理大唐公司之歌曲,至100 年7 月間止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10 頁背面、212-213 頁),證人曾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大眾釣蝦場內自98年間起有擺設點唱機供顧客唱歌,係與一位姓「王」叫王志誠來簽約及灌歌,也是王志誠來收費,被查獲之金嗓點唱機3 台大約已擺了3 年,並沒有與在庭之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15 頁背面-217頁背面)。綜上,證人王儒煌、曾世昌均證述與大眾釣蝦場簽約及灌歌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並未在皓軒企業社任職等情。考以證人王儒煌、曾世昌上述證述係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王儒煌目前係在監執行,二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渠二人之證述當係本於親所見聞而無虛構,當屬可信。至證人曾世昌於警詢雖曾證稱:大眾釣蝦場之金嗓點唱機係向被告承租云云,但證人曾世昌復於偵查中證述:「( 問:是誰與你接洽,是否是陳軒皓?) 對,他都是派人來簽約的,他都會派別人來灌歌、收費。」、「( 問:誰跟你簽約的?) 是陳軒皓派來的人,是叫王志成(應為誠之誤),電話是0000000000,他大約跟我同年齡,住淡水。」等語,甚且明言「我都是找王志成來跟我跟我維修」等語(見本院智訴8 卷1 第64頁),可知證人曾世昌先於警詢時證稱「金嗓點唱機係向被告承租」,但卻又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都是派人來簽約的,他都會派別人來灌歌、收費」,前後顯有出入,並非一致,則證人曾世昌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實存有瑕疵,自難採信。

㈡上開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之發行時間,均在99年8 、11月及100 年2 月間,有告訴人大唐公司告訴人狀所附之侵害著作權明細在卷(見偵131502卷第15頁)可考,嗣由告訴人大唐公司取得上開歌曲專屬授權後,而與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 日簽訂代理伴唱歌曲合約書,亦有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簽訂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在卷(見本院智訴8 卷1 第124-125 頁背面)可稽,證諸如上開證人曾世昌證稱:被查獲之金嗓點唱機3 台大約已擺了3 年等語,且衡之常情上開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其發行時間均在99年8 、11月及100 年2 月間,在伴唱機業均以追求新歌吸引顧客為促銷及與同業間競爭之手法,上開多情啥意義等8 首歌曲應當於99年8 、11月及100 年2月間之發行時間,即已灌製於上開查獲之金嗓點唱機內,擺在大眾釣蝦場供顧客點唱,是灌製當時皓軒企業社既有代理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擁享有著作權歌曲之權,依其與大眾釣蝦場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而灌製歌曲於金嗓點唱機,提供大眾釣蝦場使用,準此,不論係由何人至大眾釣蝦場灌製歌曲,自無侵權可言,應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歌曲名稱                    │備註                          │
├──────────────┼───────────────┤
│「牽袂條的手」、「嗶嗶嗶」、│起訴書誤載「軋舞」、「愛你辣」│
│「玄武英雄」、「圍巾」、「紅│、「父母的心聲」、「做家己的女│
│色高跟鞋」、「將心比心」    │人」、「愛是一種負擔」,業經蒞│
│                            │庭檢察官更正如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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