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仁和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仁和前因未繳交罰鍰經通知後仍未補繳、處理,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莊仁和以泥作為業,駕駛車輛搭載泥作工具至工作場所為與其泥作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莊仁和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工具欲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施作泥作,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臺二線)往三芝方向行駛經過臺二線1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向右偏駛,適洪賑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惠心沿同車道、同一方向行駛於莊仁和之右側,莊仁和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洪賑坤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洪賑坤、林惠心人車倒地(林惠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賑坤並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緣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7 ×1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莊仁和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賑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仁和固坦承其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洪賑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洪賑坤,告訴人何以倒地我不知道,我想可能是告訴人血糖太低昏倒,我沒有超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我開車是我代步的車,與我的業務無關;我不是沒有駕照,而是因為沒有繳錢,所以駕照被監理所吊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2頁、第84至85頁)、證人即當日告訴人機車之乘客林惠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第83頁)、證人即當日被告車輛之乘客林新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 至114 頁),又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3頁),堪認被告此節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告訴人洪賑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緣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7 ×1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一11.6公尺長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離事發路段外側車道邊線1 公尺,終點則大致在車道邊線上,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經被移動,立在車道邊線外側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係騎乘在外側車道中,而非在外側車道邊線之外,並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前,受有一來自左方之力量,自係因被告車輛向右偏駛擦撞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血糖過低自行昏倒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沒有去看後照鏡,是對方倒地的時候我剛好去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偏駛時並未注意兩側狀況及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
㈢證人即當日被告車輛乘客林新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機車右轉時有偏離他的機車道,轉彎時往左偏移,有碰到我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 頁、第115 頁)。惟證人林新格亦稱:車禍發生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是感覺到有震動,看後照鏡才發現有一臺機車在後面,車禍發生前被告有無或如何超越告訴人的機車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 頁)。則證人林新格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前,既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則其應無法判斷偏駛導致車禍者係告訴人或被告,證人林新格前開所為告訴人機車偏駛之證詞,純係主觀臆測,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機車當日乘客林惠心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們是騎在車道邊線外與水溝蓋中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83頁),然此與前開刮地痕並不相符,參以證人林惠心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有時候騎在白色邊線內,有時騎在白色邊線與水溝蓋中間,因為有載東西的關係,會左右偏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始終均騎乘在白色邊線與水溝蓋中間,有時亦會騎乘在白色邊線內即事發路段外側車道上,林惠心上開所述應係有所混淆,亦難憑以斷定告訴人機車事發前係騎乘在車道邊線外側。從而,被告確有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車距,偏駛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惠心雖均指稱: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車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84至85頁)。然被告否認之,辯稱:紅燈時告訴人機車在我右前方,但綠燈後我就加速超過告訴人,約在400 公尺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經查,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誌遠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案發路段是上坡中段,該處並無監視器,但上坡起始路段有監視器,我看過監視器畫面是機車在前,中間隔2 、3 部汽車,被告駕駛車輛則是在機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然而,案發地點既無監視器拍攝到事故發生之過程,在前開監視器地點到事發地點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先後關係仍然可能改變,被告可能在案發地點前即先超越告訴人車輛,或與告訴人車輛並行。被告偏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雖堪認定,但此亦可能係兩車並行時發生,被告偏駛之同時並不必然正在超越告訴人車輛。本案除告訴人與證人林惠心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超越告訴人車輛才導致本案事故,是被告有偏駛擦撞告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但尚難斷定被告有何超車不當之過失。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能保持安全車距,而偏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證明事發路段為一右彎路段(見偵卷第90至91頁),然依現場刮地痕觀之,於刮地痕起始處,彎道已經結束而大致為直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況且無論為彎道與否,被告均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另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該會106 年4 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8頁),惟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告訴人2 車車輛側邊發生擦撞,自與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結論之拘束。
㈥按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經裁罰吊扣,又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吊銷者,在重新考領前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於90年7 月29日違規停車,經警舉發後逾期未繳交罰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限期處理後仍未獲被告妥處,該所爰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107 年2 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107316657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再考領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自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其辯稱僅係因未繳費致駕照遭吊銷,而非沒有駕照云云,尚非可採。
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水泥工,案發當時要去三芝一個社區工作,當時跟林新格一起做工程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證人林新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有一段時間會一起上下班,工作內容是泥作、粉刷工程,與被告工作期間如果要載東西,都會用被告的車,被告從事泥作業,其駕駛的廂型車平常是工作上使用,案發當天我要跟被告去三芝工地做泥作,車上載的是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物品,材料在工地那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5 至116 頁)。是泥作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且被告從事泥作業,平常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泥作所用物品,此等工具為泥作工作所必須,且品項眾多,非駕駛交通工具難以搬運,則被告開車載運泥作工具至工地,自屬其與其主要泥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該車輛僅為其代步所用云云,但其案發時既正駕車將泥作工具載運至預計從事泥作之三芝工地,則其駕駛行為即為執行業務行為之一部,若有過失,即屬業務過失,其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駕車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0 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有無過失等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能注意與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貿然偏駛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緣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7 ×1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造成損害誠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衡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兒子,兒子一人當兵一人待業中,從事水泥業,受工頭指派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