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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4102號、第4488號、第4948號、第4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空證件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方形小手提包、紅棕色皮製鑰匙包、咖啡色LV零錢包、精油、塑膠梳子、IPHONE耳機及轉接頭、黑色皮製名片夾各壹個(市價總共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6 行所載「同年月7 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吳建男」應更正為「吳健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利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明利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行為均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之犯行,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故,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6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NVJ-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臺,均已物歸原主,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述證件已丟棄、現金已花用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機車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臺,均已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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