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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胤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八點九七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胤融。

(二)施用毒品紀錄: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2.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63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 號;4.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5.臺灣臺北地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6.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8.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9.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三)時 間:106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君閣旅館827 室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84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85 號鑑定書1 份。

(五)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8.97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在101 年8 月1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此部分2 案(3罪),嗣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旅館827 號房接受警員臨檢,同意搜索,為警在室內查獲菸盒、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警詢中復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第8頁),進而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個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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