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坤森與楊智棋(綽號「阿奇」,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楊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見該址住宅內無人,遂由楊智棋把風,李坤森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室內竊取張高義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各項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以由楊智棋將竊得之財物中可變賣者另循管道變賣、無法變賣者則丟棄之方式,平均分配竊得財物所賣得之款項。
(二)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至同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由楊智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見該址住宅內無人,楊智棋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破壞上址住宅後門上方之鐵窗後,踰越而侵入室內,並從內部開啟上址住宅大門,供李坤森進入,楊智棋即至上址住宅二樓行竊,李坤森則在一樓把風及行竊,以此分工方式竊取曾註健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及iPhone 4S 手機1 支、護照1 本、台胞證1 本、駕照1 張【iPhone 4S 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其餘各項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李坤森並與楊智棋約定由楊智棋分得iPhone 4S 手機1 支,其餘財物以對分現金、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對分現金、可變賣者變賣後對分現金、無法變賣之財物則丟棄之方式,平均分配竊得之財物及所賣得之款項。
二、嗣張高義雄、曾註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5 年12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拘提李坤森到案,並在車內扣得上揭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高義雄、曾註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李坤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627 號卷,下稱16627 號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58至60、171 至17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436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34、38頁),核與告訴人張高義雄、曾註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436號偵卷第6 至9 頁;16627 號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各該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2436號偵卷第15至16頁;16627 號偵卷第37至43、50至53、158 至162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森與楊智棋2 度共同行竊時,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楊智棋所使用之鐵鉗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2、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智棋2 度共同行竊時,以上開兇器破壞各該住宅之門鎖、鐵窗,再侵入各該住宅內行竊,亦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3、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 次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智棋就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楊智棋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朋分贓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6627 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與楊智棋2 度行竊,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中,除將自告訴人曾註健住處竊得之iPhone 4S 手機1 支約定由楊智棋取得外,其餘財物均經2 人以將現金平分、可變賣之財物變賣後平分贓款、難以變賣或無價值之財物則丟棄之方式,平均分配竊得之財物或竊得財物所賣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6627 號偵卷。第13、59、171 頁,本院105 年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22頁),故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價值之一半,且因被告與楊智棋間並未就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原物」直接分配,係以銷贓後平分贓款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本院尚無法對直接對本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而認應以本件竊得財物之「原物總價值之一半」為本院認定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經告訴人等估算及陳明其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財物之價值後,被告對告訴人等陳稱之價額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9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楊智棋尚有自告訴人曾註健住處竊得護照、台胞證及駕照等證件,惟因該等證件皆可經掛失程序使之失效,而失效之紙製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認該等證件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既已不再適用,原先植基於舊普通及附屬刑法沒收規定的相關院解、判例及決議等,自一併失所附麗,於新法施行後,皆無從逕予援用。又沒收因標的性質不一致,分別呈現為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然此兩者法源基礎並不相同,犯罪物沒收之標的一般認為其標的本質仍是屬於受憲法保障範疇的財產權性質,亦即由於行為人濫用憲法賦予財產權的保障,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正足以提供國家干預財產權的合理基礎,為了建構財產正當秩序與預防犯罪,進而經由沒收法律效果的立法,剝奪財產權人使用財產的憲法保障。是針對犯罪物沒收而言,其法條係規範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於裁判時「屬於」犯罪行為人,國家對於犯罪物財產干預的要件即為滿足,因此犯罪物沒收乃係對於因連結犯罪而被標示「不潔」之物的強制財產干預。又修法後之沒收性質不在具有刑罰性質,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下,剝奪不屬於共犯所有之犯罪物,實與罪責原則中之罪刑並不相當,且共犯之連帶沒收若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倘再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予以追徵價額,國家刑罰權對於財產權人未與犯罪連結之私有財產恐有過度干預之虞,亦無益犯罪物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況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已不採共犯連帶說之說明,據此舉重以明輕,共犯間之個別成員既對「犯罪所得」有不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情形,則共犯間之個別成員對「犯罪物或犯罪工具」自亦有不具共同處分權之情形,若共犯間之犯罪物一概採取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有財產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亦顯失公平。從而,各共犯對其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之犯罪工具,尚非不得於個案中就可確認屬於何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
4、經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105 年11月21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6627 號偵卷第1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鉗1 支,係楊智棋所有而使用於105 年11月21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6627 號偵卷第59頁),則該鐵鉗之犯罪工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屬於共同正犯楊智棋之上開鐵鉗1 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財物所│遭竊之財物 │財物價值 │
│ │有人 │ │(新臺幣)│
├──┼───┼─────────────┼─────┤
│1 │張高義│林則徐印章白玉印(佛說阿密│50萬元 │
│ │雄 │陀經微雕)1 顆 │ │
│ │ ├─────────────┼─────┤
│ │ │鑽戒1枚 │30萬元 │
│ │ ├─────────────┼─────┤
│ │ │巴塞隆納奧運會金銀紀念幣1 │10萬元 │
│ │ │套 │ │
│ │ ├─────────────┼─────┤
│ │ │中華民國歷年金銀幣3 套 │1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退休記念│3萬元 │
│ │ │金戒指1 枚 │ │
│ │ ├─────────────┼─────┤
│ │ │翡翠金飾(項鍊、戒指)6項 │30萬元 │
│ │ ├─────────────┼─────┤
│ │ │南洋外幣6張 │1萬元 │
│ │ ├─────────────┼─────┤
│ │ │龍銀2 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30萬元 │
│ │ │部分遭竊財物) │ │
├──┴───┴─────────────┴─────┤
│編號1所載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64萬元 │
│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元 │
├──┬───┬─────────────┬─────┤
│2 │曾註健│車鑰匙1 副 │1萬8,000元│
│ │ ├─────────────┼─────┤
│ │ │車庫鐵捲門遙控器1 個 │5,800元 │
│ │ ├─────────────┼─────┤
│ │ │新臺幣現金6,000 元 │6,000元 │
│ │ ├─────────────┼─────┤
│ │ │美金100 元 │3,100元 │
│ │ ├─────────────┼─────┤
│ │ │人民幣400 元 │1,800元 │
│ │ ├─────────────┼─────┤
│ │ │外幣古董零錢1批 │2萬元 │
│ │ ├─────────────┼─────┤
│ │ │招財貓撲滿1 個(內含數量不│6,000元 │
│ │ │詳之零錢) │ │
│ │ ├─────────────┼─────┤
│ │ │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現金6,│6,200元 │
│ │ │000 元) │ │
├──┴───┴─────────────┴─────┤
│編號2所載財物總價值(新臺幣):6萬6,900元 │
│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