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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行經彭約瑟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306 室住處前,因見上址窗戶未關,遂攀爬踰越該址窗戶侵入彭約瑟住處,徒手竊取彭約瑟所有、置於該屋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5830 T Series ,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彭約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行經林容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屋附近水溝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 片,以將鐵片插入門縫破壞喇叭鎖之方式,毀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容而所有、置於該屋內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型號:A43SJ-123H2410M ,價值2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林容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約瑟、林容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彭約瑟、林容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卷第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清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彭約瑟、告訴人林容而分別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306室、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室住處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行經告訴人彭約瑟、林容而上開住處附近,伊提的袋子裡面裝的是電纜線並不是筆電,伊只是過馬路被監視器拍到,不能執此就認定伊有去行竊。伊在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伊之前還有犯其他竊盜案件,伊認錯罪了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18、1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55至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約瑟、林容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103 年5 月22日案發地附近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3 年10月2 日案發地附近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8 、10至1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之前說伊認罪,並不是指本案2 件竊盜案件,伊跟檢察官說伊承認的竊盜案件是伊有偷到現金的案件。當時伊會認罪,是因為伊誤解檢察官的意思,伊有跟檢察官說伊是拿鐵片從旁邊去破壞喇叭鎖,但是那是另外的竊盜案件,並不是本案的竊盜案件,這2 件是派出所員警叫伊認罪云云(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55 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107 年8 月6 日審理時辯稱:伊在偵查及上次準備程序時會承認犯罪,是因為伊認錯罪,伊以為是另案通緝的案件,不能僅因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伊,就認定伊有去行竊,是派出所員警說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未查獲,叫伊幫他們認個1 、2件。伊手上沒有任何工具,伊也沒有去偷筆電,伊手上提的一大包東西都是可以回收的電纜線云云(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55 號卷第59、86至91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當知竊盜為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被告若未行竊而係遭人誤會,當會據理力爭,顯無杜撰行竊經過自招刑責之可能。又倘員警真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逼迫被告坦承涉犯上開2 件竊盜案件,衡情被告當會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上開情事,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如此表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供員警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即難採信。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1 月13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事務官問:有沒有在103 年5 月22日14時10分許至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106 巷25號306 室竊取屋內的筆電1 台?有嗎?)有‧‧‧(檢察事務官問:‧‧‧就是經過的時候臨時起意嘛!是不是?)對啊!我就用那個卡片,那個卡片從那個喇叭鎖旁邊插進去,把它竊取,我記得‧‧‧(檢察事務官問:喔,就是‧‧‧你是從窗戶進去的吧?)對。(檢察事務官問:因為它沒有上鎖嘛!窗戶、窗戶的話,你說用卡片在邊邊把它敲開一下就進去了,是不是?)不是不是,那我記錯啦。這家是從窗戶進去‧‧‧(檢察事務官問:可是人家那天10月2 號那天有拍到你的監視器耶!拍到你開鎖進入耶!監視器有拍到啊!10月2 號。)我有,我在陽明山全部只有做2 件。(檢察事務官問:就是10月2 號跟5月22號嘛,各1 件嘛,是不是?)對對對對對。(檢察事務官問:因為監視器都有拍到啊,這兩天都有拍到?):對,這個我承認,這個就對了‧‧‧(檢察事務官問:好,那如何進入屋內?‧‧‧你怎麼進去屋內的?)一個是從窗戶嘛。(檢察事務官問:嘿,窗戶他沒有關是不是?)對,還一個我記得是用‧‧‧(檢察事務官問:窗戶有沒有關?還是你怎麼破壞的?)沒有,窗戶一打就開了,他沒有關、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了。(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屋內有人嗎?)沒有‧‧‧(檢察事務官問:好,坐公車離開。然後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所以那天穿那個短袖襯衫還有那個‧‧‧這個長褲的這個是你喔?然後你是放在一個塑膠袋裡面對不對?白色塑膠袋裡面離開的喔?)對對。但是還沒有離開,我又有偷另外一家‧‧‧(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監視器‧‧‧這個人是你嘛,對不對?)對。(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將竊得的筆電放在白色塑膠袋內。那個,本件竊盜有承認嘛喔?)承認‧‧‧(檢察事務官問:在那個‧‧‧士林區建業路‧‧‧你是在那個建業路那邊有三個地方偷是不是?偷筆電還有現金一萬一千多?)這個有,這個有!你要講這樣我就記得了,這個有,這個有。這個跟剛剛有一件,還有剛剛有一件,這兩件是我做的啊!‧‧‧(檢察事務官問:你不記得就說不記得,你不要給我亂講。):好,有一萬多塊在有,有。我承認,我認罪。(檢察事務官問:不是啦!你這兩家是在‧‧‧你是用鐵片去插入門縫打開喇叭鎖?)對對對。(檢察事務官問:那進去之後偷什麼?)我記不得,好像、我記得有現金。(檢察事務官問:有沒有筆電?)有沒有筆電我忘記了,還是另外一家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這家我有做。有,有講鐵片我就記得啊,有鐵片從門縫進去,我記得。還有一家從窗戶‧‧‧(檢察事務官問:在監視器看到你偷的是36巷8 弄7 號啦!是在這家裡面,你用鐵片打開喇叭鎖進去,所以進去之後是偷筆電加現金對不對?對,應該是這樣子。還是筆電沒拿,我真的不記得。(檢察事務官問:筆電有拿啦,你是筆電加現金啦!)有有有,對‧‧‧(檢察事務官問:‧‧‧人家拍到的監視器一個是10月2 號喔,一個是5 月喔,時間不一樣喔!一個是5 月22號拍一次,你穿的是差不多啦,但一個是10月2 號一個是5 月22喔!)好,沒關係,那我記得就這樣子。反正我就做啦!已經做啦!那我就承認就好,我不記得啊‧‧‧(檢察事務官問:這個是你嘛!因為你這樣拍得很清楚啊。欸那個偷來的東西呢?)我三四千塊在萬華把它賣掉了。(檢察事務官問:筆電賣掉了,錢花掉了,是不是?)是。(檢察事務官問:好,偷來的筆電,那個5 月22號偷來的筆電也都是賣到萬華是不是?)對。(檢察事務官問:偷來的筆電都是賣到萬華的跳蚤市場對不對?對‧‧‧(檢察事務官問:欸那個…5 月22的筆電也是賣到該處。所以本件有承認嗎?本件竊盜有承認嗎?)有承認。(檢察事務官問:好。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我錯了,我跟被害人致上最深歉意,當時我跟被害人對不起,然後我不想破壞他們的門,我跟被害人致歉,這樣子,就是對不起。當時我就是失去理智,當時太太愛打牌,現在也往生了‧‧‧」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55 號卷第92至103 頁),由上開錄影內容可知,該份偵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偵訊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檢察事務官並未對被告使用任何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並無明顯異狀,皆能瞭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予回應,亦詳細說明作案細節及相關過程,並無誤認檢察事務官提問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為暈眩,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所以認錯罪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伊提的袋子裡是裝電纜線,不是筆電云云,然觀諸卷附103 年5 月22日案發地附近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3 年10月2 日案發地附近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持在手上之手提袋內物品,確與筆記型電腦形狀、大小相去不遠,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如何銷贓之過程等節均供述明確,益徵上開2 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住在陽明山附近的學生,以證明其是在該地區從事架設網路之工作,惟此節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並無關連,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本係具有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因喇叭鎖於裝設後已屬於門扇之一部分,故被告破壞喇叭鎖入內行竊之行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行為;再被告持以破壞喇叭鎖之鐵片,既可用以破壞門鎖,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該部分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架設室內視訊網路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55 號卷第38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彭約瑟、林容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 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筆電予以變賣,1 台賣了5,500 元,另1 台不記得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19、21頁),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入侵告訴人林容而住處行竊所持用之鐵片1 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鐵片係在案發地附近之水溝旁拾得,且作案後旋即丟棄等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1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