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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清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詹春續曾為男女朋友,出獄後繼續與詹春續、詹春續之子陳俊文共同居住在詹春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95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因邱清要求詹春續應順從履行同居義務,詹春續無法忍受,遂於99年7月19日藉就醫為由,偕同陳俊文離開系爭房屋,以躲避邱清,並於99年7月23日,與邱清協議分手及分產,且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1紙與現金10萬元予邱清,要求邱清簽立切結書並搬離系爭房屋。詎邱清因認其照顧詹春續母子20餘年,並有出錢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因懷疑詹春續與其分手係因另結新歡,而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復因詹春續拒不與其見面、聯絡,明知應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竟捨此不為,反欲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詹春續出面、補償其損失及不能出售系爭房屋,及要求陳俊文不要再至104人力銀行上班,基於以恐嚇言語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邱清於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俊文,你不要在104人力銀行上班了!避免我弟弟阿南找你麻煩了!今天詹春續所做所為,把我22年的心血,就是因為她外面男人,而這樣的作法,引起我所有朋友、大家的不滿。真的,媽媽的男人,通聯紀錄都有了,我還能講什麼?如果我今天不是因為看在22年情份上,我根本要找你們很簡單!」等語;又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要賣房子,可以啊!把錢給我,我要的不多,我就讓你們賣!否則,不可能!我現在已經帶兩個兄弟保護這個房子住在一起,誰來動我這個房子,我這邊同居證明,什麼證明都有。詹春續如果要賣,叫她好好跟我講,否則我沒有黑道白道找你們的麻煩已經不錯了!你們這樣做太過份了,那我奉勸你,千萬不要再到104去上班了,避免煩麻啦,你懂嗎?我弟弟看不過去,他不會放過你們。」;於同日下午13時36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言留言恫稱:「如果要大家完全斷絕,就給我80至100萬的週轉金,我這個不是恐嚇你們,這是我的錢耶!你們把我的錢帶走耶!我今天沒有神經病,你們還說我有妄想症。今天是你媽媽偷客兄耶!沒關係!今天到法院去,我把這些證件拿給法官看,我有工作證明。我被關,我做黑的,要滅亡大家一起滅亡!」等語;又於同日下午13時38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你們完全錯了,不然的話,你就是再搬離開現在的地方,我不是恐嚇你,你要把這個錢給我,不然我就死在這個屋子,誰來動我這屋子,我一桶汽油跟這個屋子一起滅亡,我絕對不會給別人搬進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俊文,我已經請徵信社,還有阿南弟弟,叫黑道、白道再找你們,你們這樣子做,你叫你媽打電話給我,大家好商量。」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7時37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俊文,我看你媽媽能躲多久!這一輩子,我就一定叫人追殺你們!不,是要追查你們,不是追殺你們,是追查你們!你們良心上會安嗎?我用這個錢,一定請人家追、追查你們,我看你們能躲到哪裡去!我告你們!你們敢動我這房子,試試看!我現在就住在這房子,誰來賣我房子,我就跟這房子同歸於盡。」等語;而以此等恐嚇言語接續脅迫陳俊文、詹春續,要求陳俊文不要再至104人力銀行上班,並要求詹春續出面、補償其損失及不能出售系爭房屋,欲使陳俊文、詹春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詹春續行使權利。

㈡於99年9月5日晚間21時許,詹春續撥打電話給邱清,詢問邱清何時要搬離系爭房屋,邱清承前揭接續犯意,對詹春續恫稱:「我不想要搬,你若是逼我搬的話,我現在和你講,我就一桶汽油和這間房子同樣滅亡。我跟你說,你的通聯紀錄在我這裡,我都知道,你如果不愛我,我們就散了,沒關係!你要我搬的意思是要幹什麼!」、「你敢來賣房子,我住在裡面,我一桶汽油,…我汽油準備好在這裡等你」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對詹春續施以脅迫手段,要求詹春續不能出售系爭房屋,欲妨害詹春續行使權利。

㈢於99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邱清承前揭接續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詹春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恫稱:「…今天如果我不念情,黑道白道早就找到你了,我找不到你嗎?你錯了,你的通聯紀錄,從那個男人那邊先下手,他整個家庭怎麼辦,他要不要找到你,你說?你不要以為我心軟,我對你這麼好,那是我捨不得傷害你,但是如果你不好好跟我講,我真的會傷害你,我跟你講喔。」、「春續,你要賣這個房子,那我要跟你講,就是說為了保護這個安全,我有兩個兄弟,就是在屏東監獄的兄弟,今天就會上來跟我住在這裡,保護這個房子的安全。再來,俊文不要再去104上班,阿南看我這狀況,為了你們母子付出20幾年,我跟他講,講給他聽,他不會放過你們的,我有掌握你的通聯紀錄,你今天這樣無情無義,我不能像你這樣無情無義,我已經有打電話給你那男人,我們真的要下手的話,會從他身上下手。你20年前帶著你兒子在百貨公司上班,一天1000塊,沒有我作奸犯科今天去被關,今天冒險犯難賺來的錢,能夠把俊文撫養長大,你今天身上有這些錢嗎?…這個房子你要賣可以,你要好好跟我講,律師存證信函給你,我要的不多,只是要週轉金」、「你如果真的有心,你來跟我講,我就不會跟你拿那多錢,我就完全放棄,我就只拿80萬、100萬週轉金,你好好跟我講」、「你如果逼我,這輩子被你逼到這裡來,我已經老了,無能力了,我只好以死與你同歸於盡」、「我絕對不會搬離這個房子,我跟這房子一起死一起存亡!你要打電話跟我講詳細!你掛電話沒有要,我已經狠下心了」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對詹春續施以脅迫手段,接續要求詹春續出面、不能出售系爭房屋、補償其損失,及陳俊文不要去104人力銀行上班,欲使詹春續、陳俊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詹春續行使權利。

㈣惟經邱清為上揭脅迫陳俊文、詹春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詹春續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後,陳俊文未因此辭去104人力銀行之工作,詹春續亦未因此而出面、補償邱清之損失及不出出售系爭房屋,並因此於99年9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邱清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詹春續、陳俊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清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揭電話語音留言、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俊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9年11月29日99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728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96至97頁、第49至54頁、第81頁及其反面),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分別曾有同居關係、家屬間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所為強制未遂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詹春續行使權利,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毋庸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脅迫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脅迫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制未遂罪。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邱清恐嚇犯意,於99年7月1日出獄返回告訴人詹春續位在臺北市○○區○○路195號5樓之2住處後,即以傷害告訴人陳俊文為要脅,要求告訴人詹春續應順從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9年7月1日至19日間,將告訴人詹春續反鎖在房間內,不讓告訴人詹春續吃飯、睡覺、喝水及與陳俊文見面,又對陳俊文恫稱將對其母不利等語,致詹春續與陳俊文心生恐懼無法忍受等語,於論罪時僅論被告涉犯家庭暴力恐嚇罪嫌,並未記載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敘明,應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前揭時間被告接續以電話恐嚇脅迫手段欲使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詹春續行使權利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且經蒞庭檢察官與告訴人確認告訴範圍,告訴人已表明係告訴被告犯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4行所載被告於99年8月23日、9月5日、9月6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欲使其等行無義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詹春續行使權利之犯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4月6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脅迫告訴人詹春續行出面、補償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詹春續行使出售房屋之權利,暨脅迫告訴人陳俊文行不得再至104人力銀行上班之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均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詹春續發生感情及財物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手段行使權利,竟以脅迫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詹春續出面、補償其損失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詹春續行使售屋權利,並欲迫使告訴人陳俊文不得再至104人力銀行上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詹春續、陳俊文表示不再追究(此有100年4月6日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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