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承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承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范承濤前因加重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加重強盜部分)、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槍砲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之部分並發回原審,槍砲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罰金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減為罰金5 萬元確定,前開撤銷部分經多次發回更審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妨害自由)、7 年6 月(加重強盜),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各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第2804號、第3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106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8 張及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具狀供稱其係警員還沒有出示搜索票時,即主動交付本件施用所剩之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00居住處執行搜索,斯時警方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雖被告於警方出示搜索票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毒品及器具,撥諸前揭說明,乃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亦主張其父親身體狀況欠佳,需就近服侍孝養父親,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第2804號、第304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販賣者提供誘因,潛在危害社會治安,至於家人是否罹病,需否照顧,更與被告本案犯罪之起心動念毫無關係,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僅因照顧罹病父親之生活壓力,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父親待其照顧(有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同意書等在卷可參)、經營餐廳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4.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59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