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晨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3 、9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晨齊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晨齊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8 月13日凌晨4 時14分許前之某時」、查獲失車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更正為:「江晨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郭忠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江晨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上後,由江晨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放置在其所駕駛之AAB-278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磚塊搬運至上開白色BMW 小客車上後,由「阿勳」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駕駛上開白色BMW 小客車離開上址住處,另於同年月6 日凌晨5 時5 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往山區方向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旺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上開白色BMW 小客車上後,於105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邱素鏡所經營之彩券行,以磚塊撐開鐵捲門之方式,踰越該門扇後侵入前揭彩券行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及刮刮樂彩券286 本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白色BMW 小客車返回上址之地下停車場,並與江晨齊及不知情之鄭嘉惠共同搬運上開彩券至上址內。嗣經邱素鏡發現彩券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晨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行竊彩券行部分),而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及「阿勳」主觀上係出於竊取他人車牌以避免交通工具遭查緝,而遂行其等行竊彩券行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在密接之時地完成,顯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行為人係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普通竊盜及踰越門扇竊盜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2 次普通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及1 次加重竊盜罪(行竊彩券行部分),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與「阿勳」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誤認「阿勳」為不知情之人,惟嗣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修正同此論述【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所為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於另案積極配合警方破獲槍毒案件(見本院卷第100 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佳,並衡以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已不再適用連帶沒收;且有關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樹木,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阿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分屬郭忠義、李旺欉所有之車牌共4 面、現金20餘萬元及彩券286 本,均未扣案,經被告陳稱均係由「阿勳」取走(見105 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鄭嘉惠於偵訊中亦陳稱本案彩券被告已都拿給「阿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180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利益,參照前揭說明,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共犯「阿勳」持以犯犯罪事實一、(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磚頭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