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 選任辯護人
- 李增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61號、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6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被害人林忠順所有之信用卡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7 手機壹支、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林忠順所有之零錢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佯稱以刷卡方式購買手機,使潘依婷陷於錯誤,而交付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使陳欣陷於錯誤,而交付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1 個,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本件竊盜、詐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林忠順、陳欣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醫專護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年罹患憂鬱症而為疾病所苦,曾擔任護理師、安寧病房及醫院太平間志工等職業,目前仍需在精神科就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前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林忠順所有之零錢包1 個(內有林忠順所有之信用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300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潘依婷詐得之Apple iPhone7 手機1 支及向陳欣詐得之沈香蟾蜍及象牙底座1 個,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