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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鵬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鵬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甚多,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潘鵬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布詐欺取財罪 │布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共2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罪 │共15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7 日 │①105 年8 月25日 │①105 年8 月22日 ││ │ │②105 年8 月26日 │②105 年8 月23日 ││ │ │ │③105 年8 月23日 ││ │ │ │④105 年8 月23日 ││ │ │ │⑤105 年8 月25日 ││ │ │ │⑥105 年8 月25日 ││ │ │ │⑦105 年8 月25日 ││ │ │ │⑧105 年8 月26日 ││ │ │ │⑨105 年8 月26日 ││ │ │ │⑩105 年9 月3 日 ││ │ │ │⑪105 年9 月4 日 ││ │ │ │⑫105 年9 月5 日 ││ │ │ │⑬105 年9 月5 日 ││ │ │ │⑭105 年12月5 日 ││ │ │ │⑮105 年12月4 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610號 │字第391 號、臺北地│字第391 號、臺北地││ │ │檢106 年度偵字第 │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6574號 │6574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357 號 │106 號 │106 號 ││ ├───┼─────────┼─────────┼─────────┤│ │判 決│106 年3 月16日 │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6 月14 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357 號 │106 號 │106 號 ││判 決├───┼─────────┼─────────┼─────────┤│ │判決確│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9 月20日 │106 年9 月20日 ││ │定日期│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字第2964號 │字第5593號 │字第5593號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5 年 │└───────┴─────────┴───────────────────┘┌───────┬─────────┬─────────┬─────────┐│編 號│ 4 │ │ │├───────┼─────────┼─────────┼─────────┤│罪 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布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共4 罪 │ │ │├───────┼─────────┼─────────┼─────────┤│犯 罪 日 期│①105 年9 月4 日 │ │ ││ │②105 年9 月5 日 │ │ ││ │③105 年9 月5 日 │ │ ││ │④105 年9 月6 日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91 號、臺北地│ │ ││ │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 │6574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實審│ │106 號 │ │ ││ ├───┼─────────┼─────────┼─────────┤│ │判 決│106 年6 月14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06 號 │ │ ││判 決├───┼─────────┼─────────┼─────────┤│ │判決確│106 年9 月20日 │ │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5593號 │ │ ││ ├─────────┤ │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 │ ││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 ││ │字第10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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