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何永吉。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5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2.本院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3.本院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時 間:106 年8 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 元確定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6000 元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2 月8日縮刑期滿(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員盤檢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6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9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