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被告
- 黃睿堯
- 被告
- 上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義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義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基簡字第37號、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睿堯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文義、黃睿堯均與曾仁傑有怨,其等並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為求洩憤,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文義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鄭銘偉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住處附近,向鄭銘偉借得1 把由不詳之人以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含彈匣1 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將之交給黃睿堯保管,2 人隨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分別駕駛1 部小客車,至曾仁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外面會合,由黃睿堯將該把槍枝交給江文義,由江文義在該處對空鳴槍數響後(無法證明內裝子彈具有殺傷力),將槍交給黃睿堯帶走;2 人再分頭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會合,由江文義向黃睿堯取回該把改造手槍後,將槍交還給鄭銘偉;江文義、黃睿堯即於上開時間內,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持有上揭1 把改造手槍。嗣因上址康樂街之附近住戶聽聞槍聲報警,經警循線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黃睿堯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40號之7 的4 樓住處查獲黃睿堯,而由黃睿堯供出江文義涉案,再循線於106 年3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拘提江文義到案,經江文義之供述,而發覺上情;至於該把改造手槍,則先於106 年3 月4 日,為警另案在鄭銘偉身上查獲(鄭銘偉涉嫌持有本案之改造手槍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鄭銘偉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並有在採證時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鄭銘偉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2 人不僅在審判中均認罪,與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鄭銘偉到庭作證,等如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準此,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後引由警員製作之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陳威龍之警詢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然依相同理由,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文義、黃睿堯分別坦承上揭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鄭銘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確實有將1 把改造手槍交給被告江文義,而該把改造手槍已遭查扣等語(偵查卷一第121 頁、第206頁),亦大致相符,又警員於另案在鄭銘偉身上查扣之1 把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373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69頁),再者,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有兩名不詳男子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5 巷巷底,在該處持槍對空鳴槍約2 槍後,駕車逃逸,案經附近住戶陳威龍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結果,其中1 人係黃睿堯無誤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陳威龍之警詢筆錄、現場勘查照片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 頁至第22頁),此外,被告江文義於前述鳴槍事件案發後,以手機聯繫被告黃睿堯要求取回槍枝,另一方面,曾仁傑(另案在逃,通緝中)則在警員追查本案時以手機聯繫警員,表示與黃睿堯有怨等情,則有相關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一第78頁、第84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得持有,是被告江文義、黃睿堯無故持有上揭違禁物,自應按律處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文義、黃睿堯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江文義、黃睿堯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2 人因上述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共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睿堯到案後供出槍支來源,警員因此查獲被告江文義到案,應予減刑;被告江文義雖亦供出槍支來源,惟警員並未因此破獲其他案件,而無從減刑: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文義可知,行為人到案後除需自白犯行,並完整供出槍支來源(及去向)以外,尚需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先敘明。
2.茲查,本件鳴槍事件發生後,警員循線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被告黃睿堯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7 的4 樓住處查獲被告黃睿堯,而被告黃睿堯到案後不僅自白犯罪,並向警員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江文義,警員因此再循線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拘提被告江文義到案等情,有上述之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及其附件、被告黃睿堯之警詢筆錄、被告江文義之拘票與報告書、被告江文義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43頁,偵查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足認被告黃睿堯前述所為,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江文義於3 月10日到案後,雖亦坦承犯行,並向警員供出其槍枝來源為鄭銘偉,有上述其警詢筆錄可考,然鄭銘偉在此之前,已先於3 月4 日因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現場並已同步扣得本案之改造手槍,鄭銘偉因此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鄭銘偉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偵查卷一第195 頁、偵查卷二第44頁),是被告江文義雖亦供出其槍枝來源,然警員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此與被告黃睿堯情形不同,故無從援引前開減刑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睿堯之刑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2 人僅因與曾仁傑有怨,為洩憤起見,即向鄭銘偉借用槍枝,在曾仁偉住處前鳴槍示警,換言之,渠等所以借用本案之改造手槍,其意無非擁槍自重,可以藉此在外逞兇鬥狠,違法亂紀所致,且非單純持有,而係已經現實使用,危害治安,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已經構成其他犯罪而已,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可議,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分別供出槍支來源,此如前述,渠等共同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 把,持有期間也不長,另考量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2 人持有之改造手槍已經歸還給鄭銘偉,在本案中並未查扣,而事後鄭銘偉因持有該把改造手槍與其他槍械,為警查獲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之改造手槍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故不再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